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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侯*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侯*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

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王*与涂*因琐事在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盐河酒家发生缠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侯**(系其妻子),叫侯**带人去教训涂*。被告人侯**遂带王*(已判刑)等人并携带鱼叉等物到达盐河酒家,称今晚各人不找,就找涂*。王*等人遂持鱼叉、铁棍等物对涂*实施殴打。经鉴定,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侯**已赔偿被害人涂某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侯*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涂**等人证言、被害人涂*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

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和他人在租赁的船上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5万元。

2、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用购买的赌具等,在涟水县红窑镇张**、于某等户人家开设赌场,安排涂*、侯**等人抽水、望风,还为参赌人员提供车辆接送、饮食等,从中抽头渔利13.9万元。

被告人王*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已退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侯**、于*、赵**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涂某供述、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侯*甲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侯*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侯*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开设赌场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侯*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侯*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所犯的开设赌场罪中,已退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自首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王*故意犯数罪,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侯*甲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甲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侯*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现暂存于涟水县公安局账户被告人王*所退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未退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四千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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