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陈**(已判决)为非法牟利,自2012年开始伙同同案人陈**(已判决)断断续续在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社区美新路西2路口开设一“鱼虾蟹”赌摊。2013年中秋节后同案人陈**(已判决)合伙加入该赌摊,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合伙加入该赌摊。2013年,同案人陈**(已判决)受雇到该赌场摇色子2个月,从中非法获利5000多元。2014年7月份,同案人陈**、王某某(已判决)受雇到该赌场摇色子,陈**从中渔利3000元,王某某从中渔利6000元。2014年8月20日左右,同案人赵某某(已判决)也受雇到该赌场帮忙,2014年9月2日赵某某再次受雇到该赌场帮忙,从中渔利270元。同案人王**(已判决)于2014年8月下旬到该赌场打杂和为赌场望风,从中渔利600元。

2014年8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分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同案人陈*平,缴获赌具一批及赌资135元。后该赌场又继续开设,2014年9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同案人陈*裕、王某某、赵某某、王**及参赌人员王**(已作行政处罚),缴获赌具一批及赌资7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王某某、赵某某、王**、陈**、陈**的供述;证人王**、蔡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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