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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罗*先后五次租用被告人奉*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洗衣店内二楼夹层房间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供苏*等十多名赌客赌博,被告人罗*从中抽水获利,五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多元。被告人奉*明知被告人罗*在其上述房间开设赌场,为赚取每晚的场地费、茶水钱,仍然提供场地,并每晚收取被告人罗*好处费人民币1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杨*、肖*、于**、侬**、李*、覃*、吕*、黄*、王*、苏*、陆*、胡*、苏林海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罗*、奉*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工具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罗*、奉*的供述、对作案现场、工具、赃款的指认笔录以及相互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罗*的前科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奉*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奉*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时,当场缴获弃置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奉*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被告人罗*、奉*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奉*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奉*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弃置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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