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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9时许至15时许,被告人罗*甲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宁街149号门前空地处开设赌场,并雇请罗*乙担任荷手,以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吸引人员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53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乙、曾*、李*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罗*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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