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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为非法牟利,自2015年8月份开始,伙同“阿呜”(另案处理)在本区东里镇南社村翁厝池附近空地开设一“木虱鱼”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2015年10月2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蓝某某及参赌人员陈**、陈**(均已被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870元。至被查获为止,被告人蓝某某从中抽水渔利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陈**、蓝*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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