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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许*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许*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许*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4月期间,被告人吴**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许*甲在岳阳县相思乡开设“撑船”赌场四次。其中,被告人吴**单独在相思乡芙蓉村、竹峰村开设赌场了两次;伙同被告人许*甲在相思乡双坡村、竹峰村开设赌场两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许*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许**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许**开设赌场的时间短、场次少,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3、被告人许**家庭发生变故,家境比较困难。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期间,被告人吴卫星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许*甲在岳阳县相思乡开设“撑船”赌场四次。其中,被告人吴卫星单独在相思乡芙蓉村、竹峰村开设赌场两次;伙同被告人许*甲在相思乡双坡村、竹峰村开设赌场两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6至27日的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吴卫星提供赌博工具“扑克牌”,租用岳阳县相思乡芙蓉村村民吴*乙家堂屋作为赌博场地开设“撑船”赌场。被告人吴卫星聘用佘*和卢*发牌和“抽水”(水钱为赌注的5%),参赌人员有万某、吴*乙及附近年龄较大的妇女等约十余人,赌注为5元起步,上不封顶。被告人吴卫星两天共计抽取“水钱”人民币2200余元,除去开支获利约1000余元。

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卫星邀集参赌人员十几人来到岳阳县相思乡竹峰村,租用老小学附近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家堂屋开设“撑船”赌场。由佘*发牌和“抽水”(水钱为赌注的5%),赌注为十元到五百元,共计抽取“水钱”人民币5000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吴卫星营利约几百元。

3、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卫星与许*甲各自邀集参赌人员共计20余人来到岳阳县相思乡竹峰村,租用徐*家堂屋开设“撑船”赌场。由被告人许*甲负责发牌并“抽水”(水钱为赌注的5%),赌注为最少十元,最多上千元,当晚共计抽取“水钱”人民币8000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吴卫星与许*甲各分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吴卫星只给了被告人许*甲几百元现金。

4、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吴**与许*甲邀集参赌人员约十余人来到岳阳县相思乡双坡村,租用廖*家堂屋开设“撑船”赌场。由被告人许*甲发牌和“抽水”(水钱为赌注的5%),赌注为5元至数百元不等,被告人吴**在中途用“水钱”还参赌人员刘*欠款1500元,当晚共计抽取“水钱”约人民币5000余元。除去开支,剩余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人许*甲请参赌人员用于了宵夜消费。

被告人吴**、许*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吴**、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佘*、刘*、吴**、吴**、徐*、许**、万*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许*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工具、租用他人房屋作为赌博场所,邀集多人进行“撑船”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许*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许*甲均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其全部犯罪行为负责,系主犯。被告人吴**、许*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的辩护人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吴**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卫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先行羁押1个月,予以折抵。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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