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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与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通谋,以每日人民币150元的租金固定租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新富城棋牌室302房,又以每日人民币120元的租金不定期租用该棋牌室308房,并以上述两个房间作为场地,以棋牌室中设置的麻将桌、麻将牌等为赌具,招引违法人员到该处进行赌博。被告人陈*与同案人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以日为单位轮流向参加赌博的违法人员u0026amp;amp;ldquo;抽水u0026amp;amp;rdquo;营利,并各自根据u0026amp;amp;ldquo;抽水u0026amp;amp;rdquo;时段向新富城棋牌室支付租金,剩余营利归该日负责u0026amp;amp;ldquo;抽水u0026amp;amp;rdquo;的人所有。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陈*供述其扣除支付新富城棋牌室的租金之外,非法获利约人民币七、八千元。

2015年5月4日凌晨0时左右,公安民警在上述棋牌室302房抓获同案人王某某及违法人员周*、郑某某、陈*某、孟**(均已被行政处罚),在308房抓获违法人员陈**、黄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836元。同年9月8日,公安民警在汕头市滨厦园16栋605房抓获被告人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某某、纪*、黄某某、吴某某、蔡某某、陈*某、黄某某、郑某某、周*、陈*甲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庄**、陈**、孟**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赌具、赌资的拍照及辨认、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信部门通信记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信息表、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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