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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赵*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赵*、邹**、邹*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邹**、邹*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伙同曾**在长沙**博小区3栋3单元104号房间开设以扑克牌为赌具的赌场,约定人民币200元起注,上不封顶,按每把赢家赢利的2%抽取“水资”,谋取非法利益。为吸引他人参赌,被告人宋*及曾**纠集被告人赵*、邹**、邹*乙“坐方”,约定其以股东身份分得“水资”,被告人赵*、邹**、邹*乙各分得1份,被告人宋*及曾**共同分得1份。被告人宋*及曾**还以人民币400元/日的“工资”雇佣刘*、肖**发牌、抽取“水资”,雇佣陈**望风。期间,该赌场开设6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宋*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邹**、邹*乙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邹**、邹*乙各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赌具扑克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决字(2015)第0319号、第0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毛*、张*的证言、被告人宋*、赵*、邹**、邹**的供述、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赵*、邹**、邹*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赵*、邹**、邹*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赵*、邹**、邹*乙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赵*、邹**、邹*乙自愿退缴非法所得、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邹*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赌资;追缴各被告人非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邹**、邹*乙均上诉称:自己是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宋*伙同“曾**”租赁长沙**博小区3栋3单元104号房间,先后五次开设赌场招揽他人以扑克牌为赌具赌博。宋*、“曾**”以每场400元的报酬雇请刘*、肖**(均另案处理)发牌、抽水(抽取非法利润),纠集陈**(另案处理)望风。每次开设赌场,宋*、“曾**”均纠集赵*、邹**、邹**等四人坐庄赌博,下注以后发给每人三张扑克牌,以“开船”(其中三个三最大,带黑桃K的三张花牌次之,没有花牌比较点数)的形式比大小赌输赢,其余参赌人员任意选择一方下注参赌。宋*、“曾**”按每盘总赌资的2%从牌面最小的一方抽水。每次赌场结束时,宋*、“曾**”将部分非法获取的利润分给坐庄人员。上诉人赵*、邹**、邹**各参与二次坐庄,各获得非法利润约4000元。

201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人宋*纠集上诉人赵*、邹**、邹**以及李*(已被行政处罚)坐庄开设赌场,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设立赌场招揽他人赌博,上诉人赵*、邹**、邹**坐庄为赌场提供服务,并参与赌场利润分成,获取高额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宋*租赁场地,是赌场出资者,雇佣他人发牌、坐庄、望风,是赌场经营者,抽取非法利润,是赌场获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邹**、邹**均系主犯,但赵*、邹**、邹**均上诉称自己是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认为,赵*、邹**、邹**三人受宋*邀集各参与了二次坐庄,但未参与赌场的设立及全部经营活动,不是赌场的出资者和经营者,三人根据实际坐庄情况从宋*处领取报酬,可以认定为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但不能认定为赌场“股东”,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7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及第五项,即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赌资,追缴各被告人非法所得。

二、上诉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三、上诉人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四、上诉人邹*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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