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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的父亲王*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袁**的亲属袁**有经济矛盾,在其承包的曼哈顿工地上骂了袁**,被袁**和袁**听到。2014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袁**、袁**在东关转盘处几次给王*乙打电话欲问清楚其为什么骂袁**,王**和王*乙接到电话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袁**提出到东关转盘说事。王**遂带着妻子郭*并纠集钱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前去东关转盘,袁**、袁**等五人与王**一方聚集在一起,继而发生厮打。后王*乙与亲属到达现场进行劝解。袁**、袁**被王**一方人员殴打致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还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甲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钱*、王*乙、罗*的证言;被害人袁**、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的行为,纵观全案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等人与被害人袁**、袁**等人因亲属的经济矛盾,双方没有通过正当途经寻求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而是通过暴力的方式解决矛盾,本案被告人王**积极参与斗殴,导致被害人袁**、袁**受伤,被告人王**参与斗殴的事实清楚,在斗殴中属于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王**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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