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甲、戴**、戴**、戴**、戴**、宋*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戴**、戴**、戴**、戴**、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旷本银、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戴**、戴**、戴**、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戴*甲与廖**、佘**、唐**四人合伙承包了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银龙水务光伏园土石方工程,开工后,钱家寨村民提出要参与运输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银龙水务光伏园土石方运输业务,被告人戴*甲与廖**、佘**、唐**同意;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甲与钱某乙陪同钱**来到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以工地老板未告知钱家寨村民就加车运输土石方为由,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工地管理员张**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戴*甲,被告人戴*甲知道后电话邀约被告人戴*丙、戴*戊(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戴*丙接到被告人戴*甲电话后又邀约了被告人戴*乙、戴*丁等人一同前往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现场;被告人戴*甲到达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现场,与钱**、被告人钱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宋**在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看见被告人戴*甲与人发生口角后便主动来到被告人戴*甲身边帮忙;被告人戴*甲与被告人钱某甲等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戴*甲用手推了被告人钱某甲一掌,被告人钱某甲认为自己被打,便邀约钱某丁、钱**、向某甲等人前来帮忙,被邀约的人先后来到工地现场,分别持有木棒、刀具等物准备斗殴;被告人戴*甲、戴*乙、戴*丙、戴*丁、宋**、戴*戊、戴*己等人见此情况也分别持木棒、刀具等物在戴*甲的带领下,冲向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旁的公路边进行斗殴,被告人钱某甲持木棒与对方准备斗殴时,被被告人戴*乙、戴*丙、戴*丁、宋**以及戴*戊等人分别持刀、木棒追至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工地处打伤。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钱某甲之损伤符合钝器伤,伤后造成左腓骨、右胫骨骨折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戴**、戴**、戴*甲主动到怀化铁**站派出所投案。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戴**、宋*甲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即在新晃侗族**民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在查明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违法犯罪事实后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其对自己所犯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如实交代。

就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戴**、戴**、钱某甲、戴**、宋**纠集众人持械成帮结伙进行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戴**、戴**、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戴**、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被告人戴**、戴**、戴**戴**、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钱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戴**、戴**、戴**、戴**、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甲(伤者)一方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戴**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医疗费4000元人民币,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伤者,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辩护人旷本银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钱某甲为主犯不妥;被告人钱某甲虽有聚众行为,没有斗殴行为,因此被告人钱某甲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戴*甲与廖**、佘**、唐**四人合伙承包了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银龙水务光伏园土石方工程,开工后,钱家寨村民提出要参与运输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银龙水务光伏园土石方运输业务,被告人戴*甲与廖**、佘**、唐**同意,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甲与钱某乙陪同钱**来到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以工地老板未告知钱家寨村民就加车运输土石方为由,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工地管理员张**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戴*甲,被告人戴*甲知道后电话邀约被告人戴*丙、戴*戊(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戴*丙接到被告人戴*甲电话后又邀约了被告人戴*乙、戴*丁等人一同前往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现场;被告人戴*甲到达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现场,与钱**、被告人钱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宋**在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看见被告人戴*甲与人发生口角后便主动来到被告人戴*甲身边帮忙;被告人戴*甲在与被告人钱某甲等人争吵过程中,用手推了被告人钱某甲一掌,被告人钱某甲认为自己被打,便邀约钱某丁、钱**、向某甲等人前来帮忙,被邀约的人先后来到工地现场,分别持有木棒、刀具等物准备斗殴;被告人戴*甲、戴*乙、戴*丙、戴*丁、宋**、戴*戊、戴*己等人见此情况也分别持木棒、刀具等物在戴*甲的带领下,冲向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填充的大田湾工地旁的公路边,被告人钱某甲便持木棒冲向对方,被告人戴*乙、戴*丙、戴*丁、宋**以及戴*戊等人则分别持刀具、木棒将其追至新晃**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前锋大道大田湾路段西头银**公司土石方倒入工地一挖掘机处打伤。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钱某甲之损伤符合钝器伤,伤后造成左腓骨、右胫骨骨折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戴*乙主动到怀化铁**站派出所投案。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戴**、戴**主动到怀化铁**站派出所投案。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戴**、宋*甲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戴**等人为被告人钱某甲预交住院医疗费4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戴**等人已就钱某甲各项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廖**的证言,证明了自己与佘**、唐**、戴**、马*甲合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承包了“光伏产业”项目;2015年6月30日因钱家寨村民想承运土石方而与戴**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械斗的事实;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与佘**、廖**、戴**、马*甲合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承包了“光伏产业”项目;2015年6月30日因钱家寨村民想承运土石方而与戴**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械斗的事实;

3、证人陆**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鱼市前锋村大约有二十人手持棒棒在“光伏产业”施工工地进行阻工继而发生械斗的事实;

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在案发后到现场看到工地已经停工和公安民警缴获了部分刀具的事实;

5、证人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鱼市镇前锋村钱家寨组的大约有40名村民持刀具在“光伏产业”施工工地阻工,后与戴*甲等工地民工发生械斗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佘**、廖**、戴**、唐**在新晃**锋工业园承包了“光伏产业”项目工程;2015年6月30日13时许,因钱家寨钱某丙想承运土石方,与戴**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戴**将钱某甲推了一掌,随后戴**、戴**和几个人朝钱某甲冲去,钱某甲就迅速离开,大约10多分钟,钱某甲邀约了二、三十人拿着刀子、钢管冲到现场,戴**、戴**等人就捡起旁边的茶树木棒朝钱某甲等人冲去,并将钱某甲打伤的事实;

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在新晃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因钱家寨的人不准工地老板的车运输土石方的事发生争执,看见佘*甲提着装有之前双方打架用的杀猪刀的蛇皮口袋,还看到工地里面有二、三十人,工地外的钱家寨约有六、七十人,双方均拿着刀子、钢管、木棍,公安民警持枪示警后,双方才没有继续斗殴的事实;

8、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戴*甲、戴**、戴*丙以及十多个人在工地等着,戴**拿一把砍刀,其他大部分人手持木棍,对面钱家寨也有20多人到场,其中一人拿着一把杀猪刀,其余的人手持木棍;我看见钱家寨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根长木棍往这边冲来,没冲多远又丢掉木棍往回跑,这边持砍刀和持木棍的4、5个人就一起追赶……”的事实;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新晃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的“光伏产业”工地上有鱼市村民找工地老板理论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光伏产业)工地上有20多个手持茶树木棒的男人,工地坡下有50多名手持杀猪刀、管杀的人,坡下的人想拿刀冲上工地,被公安民警现场制止的事实;

1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十一、二点的时候,我看到我充电的手机有十来个未接电话,有钱某甲的,钱某己(钱某丁)的,钱某戊的,我回了钱某己的电话,他说我表哥被人打了,过来帮忙;我赶到前锋工业园,看见钱某甲、钱某己、钱某戊、钱某庚等钱家寨的人在一起,我问钱某甲是怎么回事,他说刚上去讲几句话就被对方用拳头打了,我们就在那里讲话;到了下午两点钟,对方工地上冲下来一伙手持木棒和刀子的人,我和钱某己都扯了一根木棒在手里站在路边,我表哥钱某甲扯了一根木棒跑拢去准备和他们对打,对方看到他(钱某甲)拿着木棒跑来,就有十多个人拿着刀子和木棒追打他,后来他(钱某甲)被对方的人打伤倒在一台挖机旁边;”在钱某甲被打伤之后,自己回到家中携带三把刀具并邀约钱家寨村民准备和对方械斗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持枪示警制止了械斗的事实经过;

12、证人钱齐澜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一、两点钟的时候,我在玉铜高等级公路进入新晃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100米有个监控点的地方,发现有二十来个钱家寨的人在路边上,听他们说钱家寨的人被打了;后看见对面工地上有二三十手拿刀具、木棒的人冲下来,有一个叫老棚的人朝冲来的人跑去,从工地上下来的人追着老棚打,还有的人拿着刀子将钱家寨的人拦住,老棚被人追到挖机那里打伤”以及事后钱家寨的人拿着木棒要往工地上冲,有公安民警在中间拦着没有打起来的事实经过;

13、证人钱某丁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1点多钟,我在钱某戊的新房子里,钱某甲在坎下钱某辛家门口,喊钱某辛,说自己被打了,要我们去帮忙;到达现场后,钱某甲打电话邀约他老表向某甲来帮忙打架;到现场没多久,就看见对面山坡上冲下来一伙人,手里拿着木棒和砍刀,我拿着木棒站在那里没有动手,钱某甲拿着一根木棒跑去准备和戴**那边的人对打,被戴**这边的人拿着木棒和刀子追着打;打了后我发现钱某甲不能站起来了,接着鱼**出所的民警和120急救车到了现场;他们山上有几个人被民警带走了;我们钱家寨大约有一二十人拿着木棒和刀子站在马路上;钱某辛讲冲上去和他们搞,且有一个人拿着一个蛇皮口袋,并从口袋里倒出六、七把刀子在马路上,我们这边的人就拿着木棒和刀子往山上冲,对方的人也持刀子、木棒朝我们冲过来,直到鱼**出所的所长持枪示警才制止了两边的人”的事实经过;

14、证人潘**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向某甲打电话邀约自己去鱼市前锋工业园为其表哥钱某甲打架帮忙的事实;

15、证人钱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1点多钟,在光伏园的工地上由五六名男子拿着工具追打钱某甲的事实;

16、证人钱某戊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钱某甲打电话邀约钱某辛去帮忙但电话未接通,便打电话给自己去叫钱某辛也没有见到钱某辛后,钱某甲跑来邀约钱某辛未果以及自己与钱某甲到了工地上后看到钱某甲被殴打的事实;

17、证人钱某癸、钱某子、钱某丑、钱某寅、钱某卯、钱某辰的证言,均证明了自己在案发当天看见钱某甲被殴打致伤后以及自己参与斗殴未遂的事实;

18、证人钱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8时许自己到佘老板(即佘*甲)的工地上看到有运输渣土的车辆进场,便交代运输车辆司机‘先别动工,等佘老板来后再说’;13时许,自己与钱某乙、钱某甲再次来到佘老板工地时,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就与钱某甲发生争吵,之后就看见穿红衣的人与几个人持工具追钱某甲,追了10多米追不到就都回到工地上,我和钱某乙走下工地在钱某乙的车上坐;20多分钟后,我看见工地上的人持工具往马路上冲,具体发生什么不知道,大约过了10来分钟,冲下马路的人又回到了工地,我和钱某乙下车后才看见钱某甲被打翻在马路边”的事实;

19、证人钱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11点钟左右,我接到我侄子钱某甲的电话,说他在工业园的工地上被人打了,我就直接去了叫‘大坡’的工地,我到大坡坡脚的时候已经有钱某甲、钱某乙、钱某巳、钱某午、钱某未、钱某申在场,我看见钱某甲并未受伤,好像没发生什么事情,我也没去问他,并在路边抽烟,看他们几个人搞什么;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看到从大坡那边冲了十多个人过来,手里拿着刀子、铁棒等物,看到这架势,钱某乙、钱某巳、钱某午、钱某戊、钱某未等人就走开了,只有我和钱某申没有跑开,站在那里不动,但心里还有点害怕,我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这伙人看到我手里拿着石头,就要我丢掉石头,不然要打我,我丢掉石头后,这伙人就朝钱某甲追去,并在一辆挖掘机旁边追到了钱某甲;过了十多秒钟,追打钱某甲的人回到对面的坡上去了,我才看到钱某甲被打伤”的事实;

20、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和钱**、钱某甲到佘老板工地时就工地渣土运输的事与戴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然后看到戴某甲等人追钱某甲,事后自己与钱**坐进自己的车上,又看到小坡工地上的人往马路上冲,警车赶到现场后,自己下车才发现钱某甲被打伤等事实;

21、证人钱某辛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自己接到钱某庚电话知道钱某甲被打伤后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前锋工业园工地并在案发现场煽动他人进行斗殴未遂的事实;

22、证人戴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我接到陆**的电话,说鱼市工地出事了,上来帮忙;我到达工地后,就看见戴**、戴**、唐**、陆**、戴**等一二十个人在工地上了,马路上钱家寨也站有一二十个人,听戴**说因为钱家寨的人不准工地上的车子做工,强行要求安排他们自己参与做事,谈不拢来,对方就邀人和我们这边打架;我们这边的人怕对方冲上来打架,就在坡上找了一些茶树棒棒,黄*甲拿着一把管杀,我也在路边捡了一把杀猪刀;下午两点的样子,我们看见对方在马路上分发刀子,戴**就讲‘走,冲下去!’我们就跟他一起往下冲,对方看到我们冲下马路就开始跑了,有些人就把刀具丢在马路边;这时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拿着一根木棒要和我们打架,我们这边的人就拿着刀子、木棒和他打,那个人看到我们人多就往回跑,我们这边有戴某乙、戴**、戴**等人去追他;这时我看见路上对方有一个人手里拿着石头,我就跑拢去用刀指着他讲‘把石头丢了!’那人把石头丢了后,我就发现戴某乙、戴**等人跑回来了,对方也没有人来和我们打了;我们回到工地上后,公安民警也来到了现场,他们联系120急救车把被打伤的那个人送到医院去了;下午四点多钟的样子,钱家寨纠集了二三十多人拿着刀子、木棒准备和我们打架,对方正向工地冲的时候,公安民警把他们拦了下来”的事实经过;

2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5年6月30日13时许,我和钱某乙陪(前锋村车队)队长钱**到光伏产业园的工地上,工地老板问钱**‘为什么不准他的车子倒土’;钱**说‘问了管工不知道是谁喊来的车,所以不准车子倒土’;工地老板讲‘随你们玩什么,我黑白两道都有人’;我答了一句‘这样搞没必要,好好地讲,没有哪个怕哪个’!这时一辆面包车开到工地上来,从车上下来一伙年轻人,工地老板就顺手推我一下,打了我一拳,从车上下来的人就朝我跑来,我见势不对扭头就跑,他们没有追上我,我就朝狗崽垅方向走,狗崽垅工地上有很多人,刚刚追我的人从光伏产业园工地上看到我后,就从光伏产业园工地朝狗崽垅工地上跑,我就顺手捡了一根木棒,他们看到后就直接追着我一个人打并将我打伤”的事实经过;

24、被告人戴*乙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我接到堂弟戴*辛的电话说,我父亲(即戴*甲)打电话给他说又有人到工地上堵工了,要我们去工地;到了鱼市前锋工业园的工地后,我看见钱家寨有一二十人在工地路口的公路上,拿了杀猪刀和木棒准备和我们工地上的人打架,我们这边也有十多个人拿着木棒和刀子;我父亲他们从工地上冲下来,钱家寨的人就有人把刀子丢了,我和戴*辛也下了车,钱家寨有一个年轻人(即钱某甲)光着上身,拿着木棒跑拢来打架,我看他很凶,就从陆*甲手里抢了一把刀子跑拢去和他打,我们这边还有几个人也紧跟着,那个人见我们人多,就丢下木棒往回跑,我们几个人(戴*丙、戴*辛、戴*丁、宋**)就去追,一直追到一部挖机旁边,我就用刀子打他,先是打到他的右腿膝关节下部,接着又打了他左脚踝关节上端的位置;打了以后我们就跑回(工地上)来了”的事实经过;

25、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我接到父亲戴某甲的电话,说我们在鱼市前锋工业园的工地又有前锋村村民闹事,要我去看一下,我就电话约了戴某乙、戴**、罗**、戴**;我和戴**、罗**到了工地后,看见有十多个前锋村村民在工地下面的马路上站着,我父亲对我们说就是马路上那伙人在阻工;这时又看见对方陆*续续来了一伙人,并在马路的人行道上分发刀子,我们就随手从工地上拿了木棍冲了下去,那伙拿刀的人看见我们冲下去,就把刀丢在地上跑开了;这时我看见对方一个叫得最凶的人拿着一根很长的木棍,还拿起一根钢管,我弟弟戴某乙已经朝他冲了过去,我也跟着冲了过去,那个人看见我们冲过去,把手里的东西丢在地上就往下跑,我们就去追,当我追上去的时候,那个人已经被我弟弟戴某乙打倒在地了,之后我们就回到了工地”的事实经过;

26、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我接到马**的电话说钱家寨的人来阻工了,我就打电话将阻工的事告诉戴**和戴**,并叫他们过去;我到了工地后,钱家寨来了三个人,我们这边有十多个人,我说‘你们搞什么,我们工地上的事我自己负责,要你们来管’?他们其中一个人(即钱*甲)就回道‘哪个怕哪个?我还怕你喽?谁的面子我都不给’!我听他这么说就来火了,顺手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棒指着他说‘我还怕你喽’?我们这边的人就冲向他,他见势就逃跑;过了30来分钟,我看见被我们撵走的那个人(钱*甲)又回到我们工地下面的马路上,还喊了一些人来,并看到他们在分发工具,看样子是要来打架的,我就说‘走,下去’!我就带着我们这边的人持工具冲下去,冲到马路上后,我就用木棒指着钱家寨的人说‘你们都别动,把东西放下,谁动就打死谁’,他们当时就没动了,只有被我们撵走的那个人拿着一根很长的木棒要冲过来打我们,我们一伙人就冲向他,他见势丢下木棒转头就跑,我追了大约10米就折身回来,我们这边还有几个人一直追他,追到挖机旁边就将他打翻在地上”的事实经过;

27、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戴**给我讲戴*甲工地上有人闹事(即阻工),要我一起去帮忙;刚到现场的时候并没有打架,钱家寨几个人在工地上和戴*甲讲话,后来他们讲生气了,戴*甲把其中一个人(即钱某甲)推了一掌,那个人就跑了,之后他就去喊人来打架,我们这边怕他们来打架,也从路边找了一些茶树木棒准备着;当时我们看见对方的人越来越多,而且准备了一些刀子和木棒;戴*甲说‘我们冲下去’,我们这边十多个人拿着刀子和木棒从工地冲下马路,对方看见我们冲下来,有的人就把刀子丢在了地上,有一个年轻人拿着木棒跑拢来准备和我们对打,我们几个人(戴*乙、戴**、宋**、戴*戊)就冲过去打他,他就跑,我们在后面追,在一台挖机旁边追到他就打,戴*乙用刀子对着那个人一顿乱打”的事实经过;

28、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案发当天“中午的时候,我在工地上开挖机,由于没有货车来拉土石方,我就停下挖机,看到距我50米远的下方公路上有很多人,我叔叔戴*庚旁边有十来个人都拿着棒棒,对面有二三十个人有的拿着杀猪刀,我从工地上捡了一根竹竿走去,走到工地的口口处时,有个男子拿着一根棒棒朝我们这边跑来,我听见我们这边有人喊‘就是他闹事,打他’,然后我们这边就有几个人拿着棒棒冲向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转身就跑,我们就追,我追了几步就用我手中的竹竿甩过去,但没有甩到,我就捡竹竿去了,我们这边的戴**、戴**、戴*丁几个人就继续追着那男子打,等我捡回竹竿后,戴**、戴**、戴*丁等人就回来了”的事实经过;

29、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晃公鉴(伤)字第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钱某甲伤后造成左腓骨、右胫骨骨折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30、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前锋工业园现场视频光碟及视频截图照片、执法记录仪光碟记录了案发现场部分视频场景的事实;

31、被告人钱某甲的悔罪书、谅解书各一份以及被告人戴**、戴**、戴**、戴**、宋**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钱某甲已经深刻悔罪以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32、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了相关社区以及管理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甲、戴**、戴**、宋**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

3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核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杀猪刀及尖刀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某甲、戴**、戴**、戴**、戴**、宋**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戴**、戴**的前科材料在卷佐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戴**、戴**、戴**、戴**、宋**纠集众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戴**、戴**、戴**、宋**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戴**、戴**、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戴**、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被告人戴**、戴**、戴**、戴**、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旷**提出被告人钱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在被戴**推了一掌后,便电话邀约他人前来帮忙,并在电话中称自己被打,当被邀约的人到达现场后,自己拿着木棒冲向对方,虽然双方持械斗殴未能向深度发展,且被告人钱某甲被对方打伤,从整个过程看,钱某甲既有聚众行为,又有斗殴行为,该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旷**提出被告人钱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旷**提出被告人钱某甲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钱某甲作为本罪另一方仅有的一名被告人,并未有参与本案的第二人被追诉犯罪,即被告人钱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共同主体,因此不应认定钱某甲为主犯;辩护人袁**提出被告人戴**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甲、戴**、戴**、宋**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二、被告人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三、被告人戴*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戴*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戴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六、被告人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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