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方金树、方振声、方萌洲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方*甲、方*乙、方*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9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陈**、陈**、孙**、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向郑**(另案处理)讨债,纠集被告人方**、方*甲、方*乙及方*丁、方*戊(均另案处理)持水管焊刀打砸翔安区马巷镇郑**的住宅铁门。3时许,郑**在电话中质问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打砸其住家铁门,两人发生口角并相约纠集人手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进行斗殴。被告人陈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方*甲、方**、方*乙及方*戊、方*丁、陈**(另案处理)等人,并让被告人方**、方*乙开车运送被告人方*甲事先藏匿在其住家附近的水管焊刀,在山亭村村庙集合后向被纠集人员分发水管焊刀、啤酒瓶、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由被告人方**、方*甲等人驾驶车辆载被告人陈某某等十余人前往郑坂村路口,但未找到郑**。后郑**又打电话挑衅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遂带领被纠集人员前往郑**住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郑坂村路口下车,步行至翔安区火炬园二期育成中心附近路口处与郑**、郑*乙、郑*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被告人陈某某、方*甲、方*乙及方*戊、方*丁等人向郑**一方的车辆及人员投掷啤酒瓶,郑**等人下车后亦向陈某某等人投掷水管焊刀及石块。后郑**等人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某某、方*甲带领被纠集人员手持水管焊刀追赶郑**等人,但未能追到。被告人陈某某、方*乙、方*甲、方*戊、方*丁、陈**等人返回现场后持水管焊刀打砸郑**等人遗留在现场的马自达小轿车、荣威小轿车、北京越野车及停在路边的长城轻型货车,后各自驾车离开现场。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损车辆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2280元。

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方*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方*乙、方*丙在翔安区马巷镇赵厝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方*乙、方*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行驶证、维修清单、保险定损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手机短信记录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方*甲、方*乙、方*丙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方*甲、方*乙、方*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乙、方*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甲提出其驾车到郑坂村后并未下车参与投掷啤酒瓶,持水管焊刀追赶郑*甲一方人员、砸毁财物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人方*乙的辩护人提出方*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债务问题与郑**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纠集人员分乘两部车辆从翔安区新店镇“连卡佛”KTV至马巷镇郑坂村欲打砸郑**住家,其中,由被告人方*丙驾车搭载被告人方*甲、方*乙和方*戊、方*丁,陈*甲驾车搭载被告人陈*某,途中先至马巷镇赵厝村取出被告人方*甲此前放置在其住家附近一民宅内的水管焊刀若干。到郑坂村村南1号郑**住家门口后,被告人方*甲、方*乙和方*戊、方*丁下车持水管焊刀打砸郑**住家的铁门,后众人驾车将水管焊刀放回赵厝村并返回“连卡佛”KTV。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相约在马巷镇郑坂村路口进行斗殴,并纠集被告人方*甲和方*戊、方*丁、陈*甲等人至马巷镇山亭村村庙集合,又指使被告人方*丙、方*乙驾车至赵厝村取出水管焊刀运送至山亭村村庙,后向在场人员分发水管焊刀、啤酒瓶、白手套等作案工具。之后,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携带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方*丙等人驾驶的车辆前往郑坂村路口,因未能找到郑**遂返回山亭村。不久,郑**打电话挑衅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再次纠集人员由被告人方*丙等人驾车前往郑坂村,并在郑坂村金包银二里路口(即翔安火炬园育成中心附近)与郑**一方人员相遇。被告人陈*某、方*甲、方*乙和方*戊、方*丁、陈*甲等人向郑**一方人员投掷啤酒瓶,又持水管焊刀追赶,但未能追上,遂返回现场持水管焊刀打砸郑**一方遗留在现场的“荣威”小轿车、“马自达”小轿车、“北京”越野车以及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城”轻型货车,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荣威”小轿车、“马自达”小轿车、“北京”越野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0496元,“长城”轻型货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78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方*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方*乙、方*丙在翔安区马巷镇赵厝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方*乙、方*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方*甲未如实供述罪行。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及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方*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马巷镇赵厝村一民宅将被告人方*丙、方*乙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方*甲2007年7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撤案,2010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方*乙2011年9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6日5时至6时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金包银二里路口及郑坂村村南1号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闽D33E21号“荣威”小轿车、闽D9R123号“马自达”小轿车、闽D4019A号“北京”越野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0496元,闽D667H7号“长城”轻型货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784元。

6.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清单、保险定损单,证实“荣威”小轿车、“马自达”小轿车、“北京”越野车、“长城”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维修费用等情况。

7.手机短信截图、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中提取短信截图六张,主要内容为11月6日至16日陈某某通过短信向“加精”(即郑**)催讨债务;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郑**的手机中提取短信截图一张,主要内容为郑*乙向郑**发送短信“叫我妈跟添*说如果有去问,要说他叫我们去帮忙的”。

8.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马巷镇郑*甲住家门口及当日凌晨5时许郑坂村金包银二里路口的车辆、人员活动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至马巷镇赵厝村一无人居住民宅查找,未发现水管焊刀等作案工具。

10.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凌晨2、3时许,其接到母亲电话得知住家铁门被打砸,遂回家查看监控,发现系赵厝村的方*甲带人持水管焊刀打砸。其知道方*甲平时是跟着陈某某一起混的,且陈某某此前曾向其催讨十万元欠款,遂认定是陈某某指使方*甲带人来打砸。之后,其与陈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后与大哥郑**一起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凌晨5时许,己方人员乘坐三部车辆行驶至火炬园育成中心附近时,对面有人持啤酒瓶朝己方扔砸,其下车拿出水管焊刀欲冲向前和对方打架,并将水管焊刀扔向对方人群,己方人员也向对方扔石头,对方有人驾车冲过来,己方人员四下逃散。待其回到现场,见己方三部车辆被对方打砸,遂报警并联系报社记者谎称迎亲车辆被人打砸。其在现场有看见陈某某和方*甲手持水管焊刀冲过来。

11.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其住家大门被打砸,后其弟弟郑*甲回来查看监控,并与人在电话中争吵。之后,郑*甲告知其自己与对方在一个路口相约打架,并让其帮忙纠集、运送人员。己方人员集合后驾驶三部车辆行驶至其住家附近时,见前方有人扔砸啤酒瓶,并持水管焊刀冲过来,遂逃离现场。待其返回现场,发现己方车辆被打砸,后郑*甲向媒体谎称是迎亲车队被打砸,并要求其与郑**、郑*丙三人作笔录时要统一口径。其还发短信提醒郑*丙。

12.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凌晨2、3时许,其接到郑**的电话称自家被打砸,对方可能还会过来打砸,让其过去帮忙。己方人员集合后驾驶三部车辆行驶至火炬园育成中心附近路口时,对面有人扔砸啤酒瓶,并持水管焊刀追赶己方,其看见方*甲跟在陈某某后面拿着水管焊刀冲过来,郑**从车后厢拿出一把水管焊刀欲冲向对方,但对方人数众多,郑**便将刀扔向对方后逃离现场。待其回到现场,发现己方三部车及停在路边的一部皮卡被打砸。其与陈某某、方*甲喝过酒,对二人比较熟悉。

13.证人郑**、郑**、郑*进、郑**、郑**、郑**、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凌晨,上述人员经郑**、郑**兄弟二人纠集至郑坂村一超市门口集合欲与此前打砸郑**、郑**住家一方人员斗殴。己方三部车辆行驶至火炬园育成中心附近路口时,对面有人扔砸啤酒瓶,并持水管焊刀冲过来,后己方三部车及停在路边的一部皮卡被打砸。

14.证人洪某弟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是夫妻,2014年11月16日其给女儿办婚事,仅是让侄儿及女儿的同学帮忙开车,并未让郑**、郑**等人开车接送。当日凌晨有听到外面有声响,但几部车辆被砸与自家无关。

1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系郑**、郑**的母亲,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自家铁门被他人用水管焊刀打砸,铁门上被砍了一条缝隙及一处凹痕,整体功能没有损坏。当时郑**不在家,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郑**。

16.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其将长城皮卡车停放在郑坂村靠近育成中心的路边,次日6时许发现皮卡车挡风玻璃被砸坏,遂报警。其修车花了1800元左右。

17.同案犯方*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其接到陈*某的电话邀其与方*丁到“连卡佛”KTV喝酒,方*甲、陈**、方*丙、方*乙等人也在场。其间,陈*某提及“晶啊”欠其十万元不还,让众人去打砸“晶啊”住家铁门以示警告。之后,其与方*甲、方*乙、方*丁乘坐方*丙驾驶的轿车,陈*某、陈**乘坐另一部轿车一起去“晶啊”住家,途中先到赵厝村拿水管焊刀。到郑坂村后,其与方*甲、方*乙、方*丁下车持水管焊刀打砸“晶啊”住家铁门,后返回“连卡佛”。随后,陈*某和“晶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陈*某遂叫在场人员一起过去帮忙,并让方*丙、方*乙去赵厝村拿水管焊刀至山亭村集合。其到山亭村时,见现场已经停着六、七部遮挡车牌的车,其与方*甲、方*乙、方*丁从方*丙驾驶的车上拿水管焊刀,陈*某还将白手套、啤酒瓶分发给在场人员。其与方*甲、方*乙、方*丁乘坐方*丙驾驶的车到郑坂村,但没有见到“晶啊”一方人员,遂返回山亭村。之后,“晶啊”打电话挑衅陈*某,陈*某遂带人前往“晶啊”住家,其中由陈**驾车搭载陈*某、方*甲。到郑坂村一路口后,众人下车拿工具,陈*某和方*甲走在最前面带路,后发现走错了路口。众人到达下一路口时,发现对面有三部车驶来,陈*某带头向最前面一部越野车扔砸啤酒瓶,其与方*丁、方*乙、陈**也跟着拿啤酒瓶砸对方,对方人员从车上下来后也朝己方扔石头。陈*某指挥己方人员冲向对方,对方有人持水管焊刀扔向己方。己方有一部车冲过去,对方人员遂各自逃窜。其与方*丁、方*乙、陈**跟着陈*某、方*甲持水管焊刀追赶对方,但未追上,遂打砸对方留在现场的车辆,其持水管焊刀打砸其中一部白色越野车。

18.同案犯方*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方*戊接到陈*某的电话邀方*戊与其到“连卡佛”KTV喝酒,方*甲、方*丙、方*乙、陈**等人也在场。之后,其与方*甲、方*乙、方*戊乘坐方*丙驾驶的轿车,陈*某、陈**乘坐另一部轿车一起到郑坂村,途中先到赵厝村方*甲住家前面一无人居住的房子内拿水管焊刀,其在车上得知郑坂村有人欠陈*某钱不还,要去找对方要钱。到郑坂村后,其与方*甲、方*乙、方*戊下车持水管焊刀打砸一民宅铁门,后返回“连卡佛”。之后,其得知“家晶”欠陈*某十万元不还,刚才打砸的就是“家晶”住家。随后,陈*某和“家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陈*某遂叫在场人员一起过去帮忙,并让方*丙、方*乙去赵厝村拿水管焊刀至山亭村集合。其与方*甲、方*乙、方*戊从方*丙驾驶的车上拿水管焊刀,陈*某还将白手套、啤酒瓶分发给在场人员。其与方*甲、方*乙、方*戊乘坐方*丙驾驶的轿车到郑坂村,但没有见到“家晶”一方人员,遂返回山亭村。之后,“家晶”打电话挑衅陈*某,陈*某遂带人前往“家晶”住家,其中由陈**驾车搭载陈*某和方*甲。到郑坂村一路口,众人下车拿工具,陈*某和方*甲走在最前面带路,后发现走错了路口。众人到达下一路口时,发现对面有三部车驶来,陈*某带头向最前面一部越野车扔砸啤酒瓶,其也跟着拿啤酒瓶砸对方,对方人员从车上下来后朝己方扔石头。陈*某指挥己方人员冲向对方,对方有人持水管焊刀扔向己方。己方有一部车冲过去,对方人员就各自逃窜。陈*某、方*甲带头持水管焊刀追赶对方,其也拿着水管焊刀跟着陈*某等人冲向对方,但未追上。之后,陈*某、方*甲等人返回现场打砸对方留下的车辆,其与方*戊也持水管焊刀打砸其中一部白色越野车。

19.同案犯陈**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其接到同学陈某某的电话让其驾车一起去“连卡佛”KTV喝酒,方*甲、方*丙、方*乙、方*戊、方*丁等人先后来到“连卡佛”。其间,陈某某提及郑坂村有人欠其十万元不还,让在场人员到对方家中打砸以示警告。之后,方*丙驾车搭载方*甲、方*乙、方*戊、方*丁四人,其驾车搭载陈某某一起到郑坂村,途中先到赵厝村一民宅拿水管焊刀。到郑坂村一民宅门口后,方*甲、方*乙、方*戊、方*丁持水管焊刀打砸该民宅铁门,后众人将水管焊刀放回赵厝村并返回“连卡佛”。凌晨3时许,陈某某与对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并让在场人员一起去山亭村做准备。其驾车搭载陈某某,方*甲驾车搭载方*戊、方*丁到山亭村时,该处已经停着几部车,围着一些男子。不久,方*丙驾车搭载方*乙也到山亭村,陈某某让众人到方*丙的车后厢拿水管焊刀。其拿了一把水管焊刀以及啤酒瓶、白手套等工具,并驾车搭载陈某某带领后面几部车辆一起到郑坂村,但未看到对方,遂返回山亭村。之后,对方打电话挑衅陈某某,陈某某遂带众人直接前往对方住家。其驾车搭载陈某某、方*甲至火炬园育成中心第一个路口,众人下车拿着工具跟着陈某某、方*甲往村里走去,不久发现走错路,遂返回车旁。因方*甲认识路,陈某某遂让方*甲驾车带着后面几部车继续前往下一个路口。车子停至路口后,陈某某、方*甲二人各自手持啤酒瓶及水管焊刀下车,众人也持工具跟在二人后面前行。见正前方开来三部车,陈某某先用啤酒瓶砸向对方,并招呼众人一起砸。对方下车逃跑,并向己方扔砸水管焊刀。己方一部越野车冲向对方,对方人员四下逃散,众人拿着水管焊刀跟着陈某某、方*甲一起追赶对方,但没有追上。见陈某某、方*甲持水管焊刀打砸对方留在现场的车辆,其也跟着打砸其中一部白色越野车。

2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其与陈**、方**、方*乙、方*甲、方*戊、方*丁在“连卡佛”KTV喝酒时,提及郑**欠其十万元不还,让方**、方*甲等人到郑**住家打砸以示警告。之后,方*甲等人用水管焊刀砸了郑**住家的铁门。次日凌晨3时许,其与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后让陈**、方*甲、方**、方*乙、方*戊、方*丁等人帮忙打架,还让一名叫“小*”的外地男子帮忙叫人,众人一起到山亭村集合。其让方**驾车去取水管焊刀,后将水管焊刀、白手套等工具分发给在场人员。众人驾车前往郑坂村路口,但没有看见郑**一方人员,遂返回山亭村。之后,郑**打电话向其挑衅,其遂带人直接前往郑**住家。到郑坂村后,其下车拿出水管焊刀,并将啤酒瓶分发给众人,其间还曾走错了一个路口。之后,见对方三部车辆驶来,其带头向对方扔砸啤酒瓶,并带人冲向对方,对方从地上捡石头、木棍朝己方扔砸,郑**还拿着水管焊刀冲过来,又将水管焊刀扔向己方。己方有人驾车冲向对方,对方人员四散逃跑,其看见郑*丁拿着一把水管焊刀逃跑,后其带领众人打砸对方留下的车辆。

21.被告人方*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陈*某打电话让其到“连卡佛”KTV喝酒,方*丙、方*乙、方*戊、方*丁、陈**等人也在场。其间,陈*某提及郑**欠其十万元不还,让方*丙驾车载其与方*乙、方*戊、方*丁到郑**住家打砸以示警告。其与方*乙、方*戊、方*丁遂乘坐方*丙驾驶的轿车,陈*某、陈**驾驶另一部轿车到郑**住家,途中还到赵厝村其住家前面一无人居住的民房里取水管焊刀,这些水管焊刀是陈*某此前让他购买并放置在该处的。到郑坂村后,其与方*乙、方*戊、方*丁下车持水管焊刀打砸郑**住家铁门数下,后返回“连卡佛”。之后,陈*某和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并纠集在场人员到山亭村集合,现场有人分发白手套、啤酒瓶等物,方*丙还载方*乙去赵厝村拿水管焊刀。众人驾车到郑坂村,但没有见到郑**一方人员,遂返回山亭村。之后,郑**一直打电话挑衅陈*某,陈*某遂带人前往郑**住家,其驾车搭载陈*某、陈**到现场。到火炬园育成中心路口,众人下车拿工具,见前方开来一辆越野车,己方人员向对方扔砸啤酒瓶,对方也向己方扔砸石块及水管焊刀。己方有部车辆冲向对方,对方人员四处逃散。己方人员遂持水管焊刀追赶,后返回现场打砸对方留下的三部车辆。陈*某、陈**均有向对方扔砸啤酒瓶,并持水管焊刀追赶对方。

22.被告人方*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其与方*丙一起到“连卡佛”KTV喝酒,陈某某、方*甲、陈**、方*戊、方*丁也在场。其间,陈某某提及“家晶”欠钱不还,让众人去打砸“家晶”住家铁门以示警告。之后,其与方*甲、方*戊、方*丁乘坐方*丙驾驶的轿车,陈**、陈某某驾驶另一部轿车一起到“家晶”住家,途中先到赵厝村拿水管焊刀。到郑坂村后,其与方*甲、方*戊、方*丁下车持水管焊刀打砸“家晶”住家铁门,后返回“连卡佛”。随后,陈某某和“家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陈某某叫在场人员一起过去帮忙,还打了电话叫人,并让其与方*丙去赵厝村拿水管焊刀至山亭村集合。众人带着分得的白手套、啤酒瓶、水管焊刀等工具驾车到郑坂村,但没有见到“家晶”一方人员,遂返回山亭村。之后,“家晶”一直打电话挑衅陈某某,并称自己就在家中,看陈某某能拿他怎么样。陈某某遂带人前往“家晶”住家,其乘坐方*丙驾驶的车辆到现场。到郑坂村一路口,众人下车拿工具,其也从方*丙驾驶的车上拿出水管焊刀和啤酒瓶。见前方已经打起来,其将手中的啤酒瓶朝对方扔砸,对方则朝己方扔石头。对方逃离现场后,己方人员打砸了对方留下的三部车辆,其也有持水管焊刀打砸一部白色越野车。

23.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其与方*乙一起到“连卡佛”KTV与其表弟陈某某及方*甲、陈**、方*戊、方*丁等人喝酒。其间,陈某某提及郑*甲欠钱不还,让众人去打砸郑*甲住家铁门以示警告。之后,其驾车搭载方*甲、方*乙、方*戊、方*丁先到赵厝村拿水管焊刀,到郑坂村后方*甲、方*乙、方*戊、方*丁下车持水管焊刀打砸郑*甲住家铁门,后返回“连卡佛”。随后,陈某某和郑*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郑坂村路口打架。陈某某叫在场人员一起过去帮忙,并让其与方*乙驾车去赵厝村拿水管焊刀至山亭村集合。陈某某向众人分发啤酒瓶、白手套,后方*乙、方*甲、方*戊、方*丁将水管焊刀及啤酒瓶等工具放到其所驾车辆的后车厢,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到郑坂村,但没有见到郑*甲一方人员,众人遂返回山亭村。之后,郑*甲一直打电话挑衅陈某某,陈某某遂带人前往郑*甲住家,其驾车搭载方*乙到现场。到郑坂村一路口后,众人下车拿工具,其没有下车,在车上等候,斗殴结束后其驾车载方*乙及陈某某等人返回山亭村。

关于被告人方*甲提出其驾车到郑坂村后并未下车参与投掷啤酒瓶,持水管焊刀追赶郑*甲一方人员、砸毁财物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方*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方*戊、方*丁、陈**的供述与证人郑*甲、郑*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方*甲在郑坂村金包银二里路口手持水管焊刀等工具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带头追赶郑*甲一方人员,并打砸对方留在现场的车辆的事实。被告人方*甲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方*甲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乙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方*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乙虽系被陈某某纠集参与斗殴,但其积极参与运送水管焊刀等作案工具并持械追赶对方人员、打砸车辆,不予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方*甲、方*乙、方*丙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组织、指挥人员进行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方*甲、方*乙持械追赶对方人员、毁损财物,被告人方*丙明知他人欲持械斗殴,仍数次驾车运送人员和作案工具,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方*乙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乙、方*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方*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方*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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