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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晚,陈**(已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斗殴。后陈**纠集被告人李*和许**、阳*、谭*(均已判)等人,并准备好钢管等器械放置在浙C七座车上,由谭*驾驶该车送被告人李*和陈**、许**、阳*等人至瑞安**荣光集团边的东山大排档边赴约斗殴,后因被民警查获而未遂。

林*乙(另案处理)与郑*(另案处理)因瑞安市风景区经营权发生纠纷,郑*带领一帮人员占领了风景区并赶走了里面工作人员,后经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林*乙要求王*(已判)纠集人员将郑*等人赶出景区。为此,王*通过林*甲(已判)联系许**(已判)出面帮忙,许**电话指挥梁*、付*(均已判)纠集人员到风景区帮忙斗殴。梁*又通过许*乙、焦*(均已判)等纠集了被告人李*及杨*、许*甲、刘*甲、阳*(均已判)等数十人,并准备了钢管、砍刀等斗殴工具。尔后,被告人李*及梁*、付*、刘*甲、杨*、许*乙、焦*、许*甲、阳*等人在王*和林*甲的带领下来到风景区与对方纠集的人员持械进行斗殴,对方人员因不敌而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许**、阳*、谭*、吕*、焦*、王*、吴*、陈**、倪*、许**、刘**、付*、梁*、杨*、许**、刘*乙、林**、林**、金*、易*、程*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一节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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