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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一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秦*提供自己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仙台路的宝润茶楼307房间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从中收取场地使用费和抽头渔利。王*,杨**、安*、张*(四人已起诉)招引、组织多名参赌人员在该赌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0余万元。直至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秦*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此认为被告人秦*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秦*提供自己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仙台路的宝润茶楼307房间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从中收取场地使用费和抽头渔利。王*,杨**、安*、张*(四人已起诉)招引、组织多名参赌人员在该赌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20余万元。直至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秦*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现金、麻将等物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赵**证言:证实其是张*、王*介绍到宝润茶楼赌博的。开设赌场的老板有王*、安*、杨*,安*负责记账、放水,我是半个月之前去的,去了有十几次。

(2)邵明伟证言:证实王*、杨*、东哥三个人合伙在市中区君山东路的宝润茶楼307房间开设赌场,用麻将玩二八杠赌博,他们”抽水””放水”,在庄家揭锅的时候抽取100元或者200元。

(3)王志刚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左右,我到了宝润茶楼,二楼有一个铁门,张*拿钥匙开门,到了307房间,里面有20来个人,有四个男的推二八杠,有一些人跟着押钱,期间有人抽水。

(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今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安*、杨*就说到年底了,搞一个玩二八杠赌博的场子想通过这个场子抽水、放水赚钱,弄点钱花花。我和杨**、安*每人拿出了一两万块钱用于放水。另外,张*也经常拉一些朋友来茶楼赌博,我也会给他一些钱。我从开始到最后一共分了大概4万多元钱。

(5)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一个月之前的一天,安*对我说:”王*那边能喊到人打牌,我们想弄个茶社,专供这些人玩,同时还能收点好处费。最开始我出资一万元,给完安*一万块钱,我就天天去宝润茶楼看其他人玩二八杠赌博,赚了大概有四万块钱。

(6)被告人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我和王*、杨**、张*商量开赌场。场地是张*、王*选择的。我和杨*、王*在人少的时候也玩一会。我和王*、杨**、张*每人分得4.1万元。

(7)张*的证言:内容基本同上。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秦*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王*和张*、安*、杨*从我手中租用宝润茶楼307房间用于组织人员玩二八杠赌博。我为了多赚点钱就同意了,我直接从王*等人手里拿抽水分红。大概算起来有四万块钱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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