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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因与陈**的感情纠纷,手持柴刀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新村15幢2单元二号楼2号陈**租房,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以后,将被害人陈**及其儿子刘*甲(系未成年人)、女儿刘*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刘*甲、刘*乙的伤势均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刘**、刘**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致多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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