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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1年8月份开始将同案人马**(在逃)提供的网络足球赌博账号转交给高某某进行网上赌博。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高某某利用该账户进行投注参与网络赌博,并将赌输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马**,再由其提取现金转交给同案人马**。经查,高某某先后累计投注441550元参与网络赌博,被告人马**从中抽水渔利1300元。被告人马**于2014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建立网络赌博网站并接受他人投注,从中抽水赢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楚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441550元及追缴被告人马**的非法牟利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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