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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黄*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黄*两人合伙在永康镇靠山街道的黄*家老宅及黄*经营的如意饭店里,提供牌九作为赌具,组织多人从事赌博,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黄*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邓*、胡*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黄*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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