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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孟*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番禺区禺山西路东区自编124号铺二楼作为据点,雇请被告人高*派牌,以玩“三公”等方式吸引多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7月22日0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孟*甲、高*,现场一并抓获参赌人员谢**等13人(均己行政处罚),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8190元及赌具一批。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甲、高*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甲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孟*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番禺区禺山西路东区自编124号铺二楼作为据点,雇请被告人高*派牌,以玩“三公”等方式吸引多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7月22日0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址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孟*甲、高*,现场一并抓获参赌人员谢**等13人(均己行政处罚),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8190元及赌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陈**、谢**、陈**、何**、熊**、李*、刘*乙、文**、王**、黄*、谢**、刘*丙、陶*、李*胜、孟**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人身检查笔录、场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高*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8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37180元已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予以收缴);缴获的作案工具赌具一批(详见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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