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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以来,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花山区汇城上东X栋XX室房间内伙同被告人王**利用电脑下载、安装、使用网络“百家乐”赌博软件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6万元。

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在经营该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赌资25740元、涉案电脑、鼠标、电视机、记账本等物品若干,查获参赌人员9人。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甲在雨山区湖西路菜场附近龙*寄卖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王*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以来,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汇城上东X栋XX室房间内伙同被告人王**利用电脑下载、安装、使用网络“百家乐”赌博软件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1.6万元。

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在经营该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赌资25740元、涉案电脑、鼠标、电视机、记账本等物品若干,查获参赌人员9人。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甲在雨山区湖西路菜场附近龙*寄卖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王*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电脑、电视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清单、记账本,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高*、柴*、王**、龙*、刘*、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王*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的缓刑判决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的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电视机一台、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25740元以及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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