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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于2015年3月起,在其租借的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号设置九台麻将桌供他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桌每局收费1元。同年7月28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至上述地点查获赌资人民币20元、赌具麻将牌一副,并抓获被告人XXX及常某某等参赌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XXX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于次日结束传唤。期间,未办理刑事强制措施。同年8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XXX自行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常某某、李**、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尚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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