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定的浙江**事务所律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4日凌晨,因先前矛盾纠纷,被告人刘*、刘*乙(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箬横镇嘉年华宾馆对面遇见被害人姜*时,二人结伙使用工具对被害人姜*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左第11、12肋骨骨折,胸11、12左侧横突、腰1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30日23时许,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增兴窑村抓获被告人刘*。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家属赔偿被害人姜*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虽然其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存在不一致,但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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