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与黄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开设赌场罪2015刑初2052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黄**、朱**、朱*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黄**、朱**、朱*乙,辩护人曾**、李**、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丘*推、黄**(均另案处理)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里仁洞村一带的士多店、理发店、棋牌室店铺内放置40多台电脑,设置了“俄罗斯转盘”作为赌博方式供人参赌,并每月给店铺老板500元租金。丘*推、黄*乙安排被告人谢*负责管理该批赌博电脑,安排被告人黄*甲作为财务统计非法所得,谢*再安排被告人朱**、朱**、朱**负责对赌博电脑维护、对数,上述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不等。赌博机运营期间,丘*推、黄*乙将非法所得中的3万元人民币交给陈*、蒋**(均另案处理),由陈*、蒋**安排人负责处置赌博纠纷。2015年6月24日上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黄*甲、朱**、朱**等人,缴获多台赌博电脑及电子卡、读卡器等物。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黄**、朱**、朱*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朱**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具有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承认控罪。无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谢*能如实供述罪行;3.其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甲承认控罪。无辩解。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黄*甲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3.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甲承认控罪。无辩解。

被告人朱*乙承认控罪。无辩解。

辩护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朱*乙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3.其是从犯;4.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丘*推、黄**(均另案处理)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里仁洞村一带的士多店、理发店、棋牌室店铺内放置40多台电脑,设置了“俄罗斯转盘”作为赌博方式供人参赌,并每月给店铺老板500元租金。丘*推、黄*乙安排被告人谢*负责管理该批赌博电脑,安排被告人黄*甲作为财务统计非法所得,被告人朱**、朱**负责对赌博电脑维护、对数,上述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不等。2015年6月24日上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黄*甲、朱**、朱**等人,缴获多台赌博电脑及电子卡、读卡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黄**、朱**、朱*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均承认控罪。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丘*推、陈*、蒋**、黄**、黄**、林**、吴*、徐**、张**、罗**、王*、黄*丁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对数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照片,抓获和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谢*、黄**、朱**、朱*乙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黄**、朱**、朱*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丘*推、黄*乙将非法所得中的3万元人民币交给陈*、蒋**来安排人负责处置赌博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未能充分、确实证实上述情节。故本院对本案属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以认定。对三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是从犯及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虽然受雇于他人,但对赌博电脑的管理、维护、非法财物的统计等均是积极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并因而影响南村镇南村村、里仁洞村一带的社会治安和风气。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的作用稍重于其他三被告人。但鉴于被告人谢*、朱**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朱*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谢*、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朱*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朱*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五、对依法扣押涉及本案的电脑、读卡器、电子卡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