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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得庆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曾用名闫德庆、闫同心),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至12月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2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3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菏泽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得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得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得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不服菏泽**民法院和菏泽**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并怀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小留派出所在处理其与小留镇西刘庄村村民刘**的纠纷过程中不作为,未到当地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表达诉求,却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先后7次到北京**周边、北京市使馆区的**合国开发署非正常上访,企图通过制造影响,达到解决个人非法要求的目的,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期间被告人闫**因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2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3次,共计被行政拘留39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聂*、马*、王*、李*、孙*、刘*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闫得庆的户籍证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小留派出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等;被告人闫得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因不服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并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不到当地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却借故生非,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闫**自认为有冤情,却没依法到当地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表达诉求,而是到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合国开发计划署等地上访,并喊口号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视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闫得庆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宣告无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因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和菏泽**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并怀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小留派出所在处理其与小留镇西刘庄村村民刘**的纠纷过程中存在不作为,本应依法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却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先后7次到北京**周边、北京市使馆区的**合国开发署等地非正常上访,企图通过制造影响,达到解决个人非法要求的目的,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闫**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上诉人闫**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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