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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111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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