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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了(2014)藤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英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追缴共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964910元。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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