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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齐*见其母亲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便上前帮忙,将杨某某推出门外致杨某某受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杜**意见: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被告人齐*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因家庭琐事引发案件,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齐*之母惠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齐*劝解并将杨某某往出推时致杨某某跌倒受伤。杨某某经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我与被告人齐*之母惠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发生厮打,齐*把我打倒在地致我受伤。

2、证人杨*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杨*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3、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我弟媳妇杨某某与我因琐事发生吵闹,儿子齐*把杨某某往门外推时跌倒在地。

4、证人齐某甲、尚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惠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5、证人惠*甲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我租车钭杨某某到早胜卫生院治疗。

6、被告人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7、早胜卫生院病历、诊查单、诊断证明书及宁**医院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8、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9、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齐*到案情况。

10、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虽因婚姻家庭引发矛盾,但被害人没有过错,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家庭纠纷引发案件,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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