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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马清清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马**及辩护人曹*、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马**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中心润恒市场A区三楼“龙豪动漫”游戏机室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该游戏机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1台供人赌博,自2015年8月1日至8月23日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8381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徐**、马**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马**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违法所得的数额应为赌资,且自己应为从犯。

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虽然受雇于赌场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但其从未参与分成,每月领取的6500元不属于高额工资,徐**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2、起诉书指控的308381元系赌资,不属于违法所得。3、被告人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辩称自己不从事管理工作,是拿固定工资的。

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在游戏室没有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没有参与利润分成,领取的6000元月工资也不属于高额工资,故马**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2、起诉书指控的308381元系赌资金额,不属于违法所得。3、马**在游戏机室并非每日都上班,故其涉案赌资应只是其上班之日的金额,大约为1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马**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中心润恒市场A区三楼“龙豪动漫”游戏机室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该游戏机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1台供人赌博,自2015年8月1日至8月23日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8381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徐**、马**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博游戏机22座(3台)、账本1本、营业日报表6份、积分卡33张,现金人民币885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其到“龙豪动漫”游戏机室上班,游戏机室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殷永久,但实际老板是殷**(音),是殷**招聘其的,开始是每月给其4000元。2014年7月,其和殷**协商其承包游戏机室,每月给殷**四万元,双方签了协议,让其担任法人。因为生意不好,其没有按期付钱,之后其和殷**商量,游戏机室还是由其经营,法人仍旧是其,每月拿工资。其和马**、“黑超”、马**(音)四人负责游戏机室的运转,拿固定比较高的工资,其每月工资6500元,马**和马**每月工资6000元,“黑超”每月拿5500元,其中,其是总负责,负责游戏机室的大小事务,马**和马**负责游戏机室的财务工作,两人轮班,每天记账、清点营业款、做账,收银的钱都交给他们,他们将营业款放在保险柜中,等到殷**来时再将钱交给殷**。工资也是由马**和马**负责发放。王*负责收银,每月工资3000元,游戏机室还有做饭的和保洁的,每月工资2000-3000元左右。游戏机室有一台八人座的“美猴王”赌博机,一台八人座的“千炮”捕鱼机,还有一台六人座的99炮捕鱼机,其知道这些都是赌博机。公安机关查获游戏机室那天,在保险箱内查获了几天的营业款,还有3万元的备用金,备用金是游戏机室开张时就准备的,如果哪天赌博机输了,就用这钱补上给赢家,然后再用营业款将3万元补平。还查获了一本8月份的账本,上面记载的是游戏机室8月份的营业情况。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马**、辨认了殷**、辨认了游戏机室及赌博机、扣押的营业款和备用金。

2、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7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到“龙豪动漫”游戏机室上班,开始只负责管理人,缺人就招人,还安排人员干活,后游戏机室的老板殷**把钱也交给其保管,其每天负责记账,保管营业款,工资也是其发,如果人不够就招聘员工,游戏机室保险箱的钥匙由其负责保管,其对殷**负责。2014年10月份左右,徐**和殷**签了法人转让协议,徐**成了游戏机室的法人。徐**是游戏机室的总负责,马**和其负责财务工作,“黑超”保障游戏机室的秩序,王*通过其到游戏机室负责收银,此外还有负责上分、打扫卫生和烧饭的。因其和徐**、马**、“黑超”负责保障游戏机室的正常经营、承担管理工作,所以工资高一些,徐**每月6500元,其和马**每月6000元,“黑超”每月550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月两三千元。游戏机室有“美猴王”、“千炮”、“99炮”三台赌博机。游戏机室一个月用一个本子记录,每月本子都销毁,抓获他们时查到了8月份的账本,这些账本是由其和马**记录的,记录了每天的营业额情况。账本中记录的“美猴王”、“千炮”的数额都是赌博机每天的营业额,如果是单纯的数字就是当天赢的钱,如果数字前有“-”就是当天输的钱。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徐**、辨认了游戏机室的股东殷**、王**、辨认了游戏机室及赌博机、扣押的营业款。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游戏机室姓马的负责人到游戏机室上班,负责卖游戏币和回收游戏币,工资每月3000元,其每天下班的时候把营业款交给当天的负责人,有两个负责人都姓马,被抓时有一个负责人和其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游戏机室里还有扫地的和烧饭的。游戏机室内捕鱼的机器能退币,退的币能退钱。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徐**、马**、辨认了参赌的人员。

4、证人陈*、孙*的证言,证实陈*在“龙豪动漫”游戏机室负责烧饭,工资每月3500元。孙*负责打扫卫生,每月工资2500元。游戏机室内有赌博的捕鱼机。游戏机室里有个大个子,还有一个胖子。他们的工资都是大个子发的。其辨认笔录辨认了马**就是发工资的人、辨认了胖子就是徐**。

5、证人刘*、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曾在“龙豪动漫”游戏机室玩游戏,那里的游戏机能够赢游戏币换钱,应是属于赌博之类的。辨认笔录辨认了游戏机室、辨认了徐**为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王*为卖游戏币的人。

6、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龙豪动漫”游戏机室进行检查,发现六个机位的捕鱼游戏机一台、八个机位的“美猴王”游戏机一台、八个机位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在游戏机室的办公室内发现如下物品:账本一本、转租协议一份、2015年8月18日、19日、20日营业日报表(内包裹现金6945元)、2015年8月21日营业日报表(内包裹现金7325元)、2015年8月22日营业日报表(内包裹现金15120元)、2015年8月23日营业日报表(内包裹现金28400元)、黄色塑料封装袋一个(内有现金30000元)、蓝色塑料封装袋一个(内有现金800元、积分卡35张),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7、营业明细账目,证实扣押的账本中详细记录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间,“美猴王”、“千炮”、兑币机的营业额。

8、营业日报表,证实了扣押的2015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营业日报表中的数额与账本中的数额一致,也与各日报表中包裹的现金数额一致。

9、转租协议,证实徐**与殷永久2014年7月1日签订了转租协议,商定殷永久将润恒市场A区三楼300—350号房转租给徐**。

10、工资表,证实了徐**、马**、王*、陈*等人的工资情况。

11、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从“龙*动漫”游戏机室扣押的二十一台(不含损坏的一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1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马**开设赌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马**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工作,马**负责游戏机室的财务管理工作,其二人均属游戏机室参与管理工作的人员,二人也因此每月固定领取远远高于游戏机室其他普通员工的工资,故二被告人属于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人员,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游戏机室的长期开设及正常运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徐**、马**的辩解及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马**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记账本及营业日报表可知,起诉书指控的308381元为“美猴王”和“千炮”两组赌博机盈利的数额,应为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赌资,故对徐**辩护人及马**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作为游戏机室的财务管理人员,虽不是每天上班,但那只是对其上班时间的安排,其所起作用仍与游戏机室的整体运营情况相关联,故其涉案金额应为整个游戏机室的全部违法所得,对马**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营业日报表中的现金57790元为2015年8月18日至23日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扣押的3万元备用金的用途主要在于为赌博机正常实施赌博提供资金支持,系游戏机室为赌博机正常运营准备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被告人马清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三组二十一台、赃款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九十元,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五百九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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