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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干方地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干方地、叶**、杨**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干方地、叶**、杨**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干方地、叶**预谋合伙组织赌客以u0026amp;amp;ldquo;六名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选取宁波市海曙区咏归路柏丽商务酒店作为开设赌场的地点,约定利益分成。同时,被告人张**叫被告人杨**到赌场帮忙。同年8月4日,被告人干方地、叶**、杨**按约定至柏丽商务酒店,租用该酒店9913房间,组织赌客参赌,其中被告人干方地、叶**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杨**负责保管赌场抽头款。至同年8月5日,赌场被查获,该赌场已进行赌局5场,累计抽头人民币8400元,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3名,缴获赌资人民币6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干方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张**、干方地、叶**、杨**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4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加顺、原审被告人干方地、叶**、杨**开设赌场罪的证据有证人干方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曾**、项**、陈**、阮**、林**、牟**、张**、陈**、仇文跃、潘**、管**、黄**、仇**、方国钢、叶**、林**、潘**、王**、杨**、项**、阮**、柯**、杨**、孙**的证言,电话核查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加顺、原审被告人干方地、叶**、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为本案开设赌场的犯意起意者,又落实人员分工、实地查看场地、划分股份。原判根据张**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干方地、叶**、杨**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干方地、叶**合伙开设赌场,同时雇佣原审被告人杨**负责保管赌场抽头款,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干方地、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原审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干方地、叶**、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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