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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秦书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其朋友酒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早胜中街时,碰见开车去早胜北街接人的焦某某,二人因行路问题发生纠纷,被他人劝解开。在早胜北街“紫金皇都”KTV门前,焦某某和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闫某某遇到张某某等人,闫某某便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并进入“紫金皇都”KTV内,二人发生厮打,被他人劝出后,闫某某和张某某又在“紫金皇都”KTV对面的马路上发生厮打,闫某某用锐器在张某某的右锁骨窝戳了一下,致张某某受伤倒地。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解意见:我未持刀致伤被害人,因酒后记忆不清,好像用啤酒瓶致伤被害人,其他的无异议。

辩护人秦书法意见:1、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真诚坦白,依法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3、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等酌定从轻情节,可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其朋友酒后骑摩托车行至宁县早胜镇中街时,与驾驶面包车的焦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同行的人劝解开,在该镇北街“紫金皇都”KTV门前,焦某某和在一块喝酒的被告人闫某某又遇到张某某等人,闫某某和张某某二人进入“紫金皇都”KTV内发生争吵厮打,被他人劝出后,闫某某和张某某又在“紫金皇都”KTV对面的马路上又发生厮打,闫某某用锐器在张某某的右锁骨窝戳了一下,致张某某受伤倒地。张某某经庆**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锁骨上窝锐器伤(右侧锁骨下静脉破裂,右侧胸廓内动脉破裂)、右侧血胸并肺不张、失血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闫某某的亲属给张某某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用。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1时许,我酒后与朋友王*等人骑摩托车在早胜中街与驾驶面包车的焦某某发生纠纷,当我走到北街口时,闫某某挡住我质问拦车的事,我们发生争吵,闫让我们进紫金皇都,在紫金皇都的大厅内,我和闫发生打架,被人劝解到路上后,我又与闫发生打架,我在闫的脸上打了两拳,闫用刀子在我右颈部捅了一下,致我受伤,因天黑未看清刀子的特征。

2、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在紫金皇都门前,张某某拿凳子打刘某某时,闫某某过来与张厮打,和张一块的几个人用啤酒瓶子、拳头都打闫,闫蹲在地上,抱着头,我看见闫拿了个东西抡了一下,张**锁骨上有一个伤口往出冒血,张又在闫的头上打了几拳,胸部蹬了几脚。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时许,我开车送魏伟回家行驶至早胜中街附近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当我走到紫金皇都门前叫闫某某时,张某某把闫某某叫进紫金皇都里面,两人发生打架,被人劝解出后,在紫金皇都的路对面,又发生打架,张某某一块的几个人打闫,我看见张出血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我的紫金皇都大厅里张某某和闫某某发生过打架。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见张某某和闫某某争吵,劝说时,张先动手在闫的胸部打了一拳,闫就和张厮打起来,张一块的四个人打闫。

6、证人姜*、王*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焦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给张某某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用。

8、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9、庆**民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10、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

11、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调解笔录、收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有坦白情节,其未如实供述作案情节,不予认定,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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