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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路的证人赵*家屋外,被告人宁*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宁*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踢打,致王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2日,宁*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宁*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2330.29元。

被告人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宁*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路证人赵*家屋外,被告人宁*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后进行踢踹,致王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宁*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481.9元,误工费3685.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3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情况说明,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七十七元五角。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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