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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中旬,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等人租用马某某家中民房开设赌场,并提供牌九等赌具,每天聚集二十余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两万余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人高*、陈**、高**的证言;姜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租用专门场所用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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