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x号楼敬秀商店处,因语言不和与被害人毛(男,42岁,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持刀将毛扎伤,致毛“胸部刀刺伤、右侧液气胸”,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毛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警接报警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带至派出所调查。后被告人朱*因腰部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后自行到派出所归案。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朱*赔偿了被害人毛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毛已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王、朱*、徐、郑、丁、杜的证言、首都医**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协议书、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出院后自行到派出所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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