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郭*甲酒后到白银**化工路化工厂单身楼三楼尤某某居住的房间发现有烟头,质问得知是邻居陈某某来此抽烟所留,遂冲进陈某某房间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尤某某见状拉架,被告人郭*甲又对尤某某拳打脚踢,致尤某某头部外伤、鼻骨骨折住院。经鉴定,尤某某鼻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尤某某损失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甲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史某某、李**的证言,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尤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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