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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该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某某球吧南侧中间房间内,设置德州扑克专用赌桌供人进行赌博。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该水晶球吧当场查获一桌正在进行赌博的叶*、朱**、秦*、杨*、王*等赌博人员,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3300元,其中抽头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共收取赌博抽头款人民币8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2、证人李*、孙*、施*、刘*、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抽头数额8万元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4、被告人张*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工业园区A区8号某某公司大楼三楼的某某球吧南侧中间房间内,设置德州扑克专用赌桌供人进行赌博,并聘用李*、孙*(已被行政处罚)负责发牌,聘用施*、刘*负责筹码兑换等。赌搏方式为德州扑克,参赌人员用现金人民币1元换取1元筹码为赌注,赌场抽取每局赌资的5%作为抽头,但每局抽头不超过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该水晶球吧当场查获正在进行赌博的叶*、朱**、秦*、杨*、王*等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当场查获面值人民币500元筹码13个,面值人民币100元筹码160个,面值人民币10元筹码80个,共计面值人民币23300元,含被告人张*抽头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共收取赌博抽头款人民币8万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传唤到案,在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现场查获的赌资、赌具扑克牌、德州扑克桌及筹码均已处罚并收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等;

2.未到庭证人李*、孙*、朱**、施*、刘*、朱**、杨*、秦*、王*、叶*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抽头人民币8万元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多次供述抽头人民币8万元,且与证人孙*、李*、施*、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到案后经讯问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考虑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主动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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