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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以要求被告人吕*鸿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被告人吕*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吕**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金族大厦门口,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应*砍伤。经永**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应*所受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诉请判令:由被告人吕**赔偿原告人应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41.20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其愿赔偿被害人应某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吕**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金族大厦门口,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应*砍伤,致其左手掌裂伤伴左手大鱼际肌部分断裂、左手小指外展肌断裂、左手掌浅弓断裂、左小指指神经断裂、左小指指浅屈肌腱小部分断裂、左手掌腱膜断裂等损伤。经永**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应*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的供述、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93元,被告人吕**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要求被告人吕**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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