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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陈*、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4年3月,被告人陈**以3000元的价格从“川豆子”(另案处理)处购进一支枪支、三发子弹,次日在浏阳市关口街道詹家岭社区一偏僻处试开一发子弹后,将枪支藏于其所居住的浏阳市华龙大厦1302室主卧室床下。2015年4月23日左右,被告人陈**将手枪及子弹转移至其女友李*乙在浏阳市劳动路香山国际小区碧茗苑2906室的租住房内。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从该租住房内搜出手枪一把,弹夹中子弹两发。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持有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2发子弹均为制式64式7.62mm手枪弹。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陈**赌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乙、谭*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至5月14日期间,陈**通过邓*先后8次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约110万元,被告人陈*从中获利约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8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10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2、2015年4月30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12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3、2015年5月2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17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4、2015年5月5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15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5、2015年5月7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13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6、2015年5月10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14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7、2015年5月12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11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8、2015年5月14日,陈**通过邓*向被告人陈*投注“地下六合彩”21余万元,被告人陈*接受投注后将码单报至申博网站。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纳单、手机截图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网上投注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邓*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等。

三、被告人李*甲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5年5月9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甲先后5次接受陈**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投注金额共计约21万,被告人李*甲从中获利约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甲接受陈**的“地下六合彩”投注2万余元。

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甲接受陈**的“地下六合彩”投注2万元。

3、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甲接受陈**的“地下六合彩”投注3万余元。

4、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甲接受陈**的“地下六合彩”投注3万余元。

5、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甲接受陈**的“地下六合彩”投注11万元,出码后陈**获得奖金173000元。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李*甲在浏阳**小区将108000元奖金支付给陈**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甲退缴违法所得0.2万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陈*、李*甲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陈*、李*甲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李*甲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陈*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李*甲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陈*、李*甲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陈*、李*甲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李*甲退缴违法所得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陈*、李*甲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李*甲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具有帮教条件,可对陈*、李*甲适用缓刑,同时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原审被告人陈*、李*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上诉人陈**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陈**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一项对上诉人陈**的定罪部分及原审被告人陈*、李**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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