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夏*、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夏*、李*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地秀路商业街C-11号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3组26台,组织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2015年3月,被告人李*退伙,由被告人夏*继续单独经营该游戏机室。2015年7月13日,该游戏机室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赌博游戏机3组26台。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詹*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赌博机三组二十六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