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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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