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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夏**、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王*不在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中止审理,于同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扬子江歌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刘*、金伟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熊*甲某头面部、被害人陈**头部及手臂、被害人熊*甲头面部及手部打伤,被告人王*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甲某面部裂创累计长为6.5cm,鼻部CT示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熊*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后于次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刘*后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三名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王*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王*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刘*与金*(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扬子江歌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王*、刘*以及金*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熊*乙头面部、被害人陈**头部及手臂、被害人熊*丙头面部及手部打伤,被告人王*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熊*乙面部裂创累计长为6.5cm,鼻部CT示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熊*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于次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刘*后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三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唐家墩扬子江歌城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将伤势较重人员陈**、熊**送至医院救治,并将其余涉案人员刘*、金*、熊**、陈**带回所审查。次日5时左右,另一涉案人员王*主动到所说明情况。

(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王*的身份及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3)书证三湖北明鉴司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熊*乙头面部损伤,鼻部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丙左额部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熊*丙右手拇指背外侧裂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裂隙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书证四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刘*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5)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辨认出案发时参与打架斗殴的人员情况。

(6)证人赵*、杜*、施*、高*的证言证明,四人系歌厅服务人员证明,两个包房的客人在结账时打了起来,双方都在丢啤酒瓶子,中包(房)的两个客人受伤。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其和朋友熊**、陈**、熊**一起去本市江汉区八古墩扬子江歌城唱歌,晚上23时准备买单时,其看到先出去的熊**、熊**、陈**和另外唱歌的三名男子不知为什么发生争执,对方砸啤酒瓶过来,熊**、熊**、陈**就拿啤酒瓶准备砸对方,后来对方跑到包房内把门关起来了。陈**随后说身体不舒服就躺在了上楼梯的门口,熊**、熊**也受了伤。后来120急救车把陈**送到医院,其他人被民警带回了派出所。

(8)被害人熊**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其和朋友陈**、陈*甲一起在本市江汉区八古墩扬子江歌城二楼一中包内唱歌,结账时因陈**与被告人王*发生口角,对方用啤酒瓶打陈**,其头上也被砸了几下,对方砸完后就跑到大包房内把门关上了,直到警察到来。

(9)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其和朋友熊某乙、熊**、陈*甲一起在本市江汉区八古墩扬子江歌城二楼一中包内唱歌,结账时和被告人王*发生口角,他就直接动手推其一下,并用空啤酒瓶砸其头部,其头部流血,其朋友出来帮忙打被告人王*,其怕事情搞大,只是用拳头打被告人王*,后来被告人王*的朋友也帮他用啤酒瓶砸其这边人,其用啤酒瓶回砸对方时,对方把包房门关上了,直到警察来到现场。

(10)被害人熊**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其和朋友熊*乙、陈**、陈*甲一起去本市江汉区八古墩扬子江歌城唱歌,陈**喝多了酒,进错了包房,熊*乙就去扶陈**出来,他们刚出来,其就看到从包房内飞出来2-3个啤酒瓶子,一个砸到陈**头上,熊*乙的脸也被碎玻璃划破,其和陈*甲当时在结账,立即赶过去,这时又从包房内飞出几个酒瓶砸到其脸上和手上。然后对方便把包房门关上了。过一会警察过来了。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辨认出案发时参与打架斗殴的人员情况。

(11)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其和金*、王*去本市江汉区八古墩扬子江歌城唱歌,一个年轻人三次错进到其包房,结账时王*劝那名年轻人少喝点酒,引起口角,后双方拉扯,其三人往包房内退,对方用啤酒瓶砸其三人,其三人也用啤酒瓶还击,造成双方都有受伤。其报警后,警察来把所有人都带到派出所。

(12)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其和金*、刘*去本市江汉区八古墩扬子江歌城唱歌,隔壁包房1名男子喝多了酒跑到其包房关灯,结账时其碰到该男子便对该男子说以后少喝点酒,对方便与其发生了口角,对方一男子拿啤酒瓶将金*的头部打了一下,刘*就上去帮忙,双方开始互殴,相互扔啤酒瓶。其三人退到包房,从窗户往外扔啤酒瓶,双方都有受伤。后来刘*报警,警察在处理过程中,其害怕就先跑了。第二天早上其主动到派出所去说明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等人,在公共场合聚众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王*提出罪名不准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王*在公共场合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王*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王*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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