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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王*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王*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被告人华*多次组织苏**、苏**、王**等人在遂昌县北界镇岱根村44-2号用骰子以“摇摊”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华*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其将获利所得4000元给付华*甲。

2、2015年3月底至4月28日,被告人王*甲伙同被告人华*多次组织苏**、苏**、王*乙等人在遂昌县北界镇王坞村后山自然村一旧房、遂昌县北界镇王宅桥村寨下14号、遂昌县北界镇岱根村44-2号等处用骰子以“摇摊”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甲抽头获利12000元,其中被告人华*获利2600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华*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甲向遂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华*退出赃款26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退出赃款9400元。2015年11月9日,华*甲退出赃款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苏**、王*乙、余*、孙*、苏**、华*甲、姚*、张**、朱*、汪*、华*乙、周**、张**、刘*、周**、王*丙、张**的证言;被告人华*、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400002543、№1400002550、№1400003201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遂公行决字(2013)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行罚决字[2014]第234、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华*、王*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其中被告人华*参与抽头获利16000元,被告人王*甲参与抽头获利1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华*、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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