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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刘*、姜**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末至8月初,被告人陈*多次组织被告人孙**、刘*等人在本市富都洗浴会馆以“填坑”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陈*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资金,抽头渔利达十余万元。2015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陈*组织孙**、刘*等人在本市富都洗浴会馆308房间以“填坑”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姜禹茹代陈*收取、保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元并代陈*向参赌人员借款人民币3万元,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接到报警后对富都洗浴会馆308房间进行检查并当场收缴赌资共人民币33.5万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的涉案情节比较轻微,系从犯,仅系一般的参赌人员,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孙**一直如实陈述,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孙**有明确的缴纳罚金意愿。请求对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称记不清向参赌人员借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陈*多次组织被告人孙**、刘*等人在本市富都洗浴会馆进行赌博活动。陈*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资金,抽头渔利达十余万元。2015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陈*再次组织孙**、刘*等人在本市富都洗浴会馆308房间以“填坑”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姜禹茹代陈*收取、保管抽头渔利款2万元,并代陈*向参赌人员借款3万元。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共计33.5万元。被告人陈*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5年8月10日赌博所用扑克照片,富都洗浴消费小票,证实8月10日至11日陈*等人在富都内的消费情况,内有姚记全牌扑克。

2.证人王**证言,陈*组织在富都洗浴填坑赌博,陈*和他媳妇在赌局上抽红,自己也去过几次也玩过2次,输了几万元,因为和陈*发生口角后,到南**局举报陈*放赌局。

3.证人朱*证言,绰号小眼睛,陈*组织他人在富都玩全牌填坑他参与七八次,陈*把包房开好,从中抽红,结算包房费用。陈*不在时小*(姜禹茹)负责拿抽红钱。自己在赌局中帮忙、陈*每次给他一百或者二百当作酬劳。8月10日晚23时,浩子(李虹达)、老*、大宝子、宏*玩填坑。11点半左右陈*出去了,他就把二万抽红钱给小*了。0时左右刘老*没钱了,小*听老*要借钱就从陈*包里拿3万,让他给老*送去。

4.证人李**证言,绰号浩子,8月10日下午小*打电话说填大坑五百、二千的。当天23时45分,在富都308房间,他带现金12.5万,和刘**、宏*、大宝子四人填大坑。小*一个赌局抽红2万。小*组织的局他这次是第二次参与,第一次是两天前在富都308,也是和刘**、宏*、大宝子玩的。

5.证人孙**证言,8月10日23时30分左右,接小*电话后带5.3万元去富都308和大宝子、刘**、浩子玩的填大坑,每把赌注最小五百,最大二千。小*走的时候还对他女朋友说如果有借钱的直接给拿。小*每次都抽二万,如果有哪局烂底,小*再抽二千。这次抽了二万,小眼睛把钱给小*女朋友了。

6.证人王**、匡**、寇文龙证言,证实8月11日凌晨到富都308房间找浩子,看见大宝子、刘**、宏*和浩子在赌博玩填坑的经过。

7.证人刘**、杨**证言,证实8月10日308房间有人入住,是下午4点开的房间,里面有六七个人,要了饮料香烟和一副全牌扑克的经过。

8.检查笔录、录像光盘及扣押清单,证实8月11日0时30分至0时45分,在富都308房间收缴赌资35.5万元,其中扣押孙宝*75,000.00元,扣押刘*75,000.00元,扣押姜**20,000.00元,扣押孙**45,000.00元,扣押李*达120,000.00元。

9.到案经过,证实陈*于2015年8月11日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自首。

10.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孙**、刘*前科情况。

11.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8月初至今,在富都多次组织54张全牌填大坑赌博,有时在308房间,有时在309房间。抽红能有十八九万,大部分在赌局上借给别人了。他给平时赌博的人打电话组织赌局,负责找赌博地点和伺候局的人,在赌博中有人没钱就借钱给他们,赌博时的吃喝房间等费用由他负责。朱*伺候局,每场给朱*二三百元。每场赌资大概三、四十万元。如果是伍*贰仟的,他从参赌的人收取贰万抽红,如果是叁佰壹仟的,收取壹**,如果有嘎巴锅的,也抽贰仟。大宝子孙宝*、锁成子吴**、小老*、宏*、刘**常年赌博。8月10日晚给孙宝*、浩子、刘**打电话,这三个人加上宏*就开始填大坑,玩伍*贰仟的。他出去回来看见有警车在富都门口,王**在警车旁的车内,知道赌博的人被抓了。

12.被告人孙**供述,接小*电话后,于2015年8月10日23时带8万元到富都308房间,小*说玩500、2000的填大坑带自踢的,这场抽红2万,烂底抽2千,谁没钱了给架钱玩,五天内还钱。他和刘**、宏*、浩子同意后,四人一起玩54张扑克填大坑。3个男的在旁边卖呆,小眼睛伺候局给换扑克、拿水拿烟。玩了大约半个小时刘**钱输没了,让小眼找小*给他架钱3万,又玩了半个小时警察就来了。他去小*的赌局玩3次。

13.被告人刘*供述,8月11日0时,带5万元在富都308房间和浩子、大宝子、宏旭填大坑,下底500,封顶2000,每隔四把震一次,每次震每人下注2000,带自踢。开局前约定填坑四个小时,在四个小时内小*要抽贰万元,每次大伙下完底直接抽走2000,十次就把二万元抽走了。填到40多分钟输了4万,他从小*媳妇手里借3万元。赌博用的扑克、房间都是小*准备的。

14.被告人姜**供述,陈*是她对象,无业,从今年7月开始放赌局,朱*是陈*找来伺候局的。她知道的有8、9次,每隔2、3天摆一次,她跟着去了5次,放局都在富都。赌局是陈*放的,这些人赌博没钱后就向陈*借钱,陈*借钱让他们接着赌博,借的钱不要利息,但要在指定日期还上。8月10日23时30分,在富都308,大宝子、宏*、刘**、浩子用扑克填大坑,朱*在旁边伺候局,她在床上睡觉。朱*说刘**要借三万,她从陈*包里拿出三万给朱*,朱*把钱给刘**。过一会朱*递给她二万元,说是水子钱,她接过钱放在自己包里了然后又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警察就来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孙**、刘*、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孙**、刘*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刘*、姜**犯赌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孙*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禹茹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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