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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严*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严*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绰号“朱老师”)在其经营的位于桐乡市乌镇镇三里塘小区枕河苑251号二楼棋牌室内,先后三次组织参赌人员张**、孔**、谢**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严*望风,共计抽头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朱*、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严*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严*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6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自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63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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