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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雷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雷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隋**(已判决)得知其朋友张*甲在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一路口与鲁E号车相撞,遂联系被告人隋**前去现场帮忙,隋**赶到现场后伙同隋**等人以处理事故不及时为由对鲁E号车的乘车人杨*、孙*、武*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杨*、孙*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隋*雷庭审中提出他开车路过现场,发现认识隋**,下车看了看就走了。休庭后被告人隋*雷向本院提交悔过书,称其在隋**与他人产生冲突后参加打架,踢了被害人两脚,不知道谁拿的刀,再次开庭时,称其路过现场下车看到隋**,踢了被害人两脚,现场其他情况他不清楚,

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隋**与其他同案犯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休庭后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存在过错;2.从犯;3.主观恶性不大;4.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隋**得知张*甲驾车在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一路口与鲁E号车相撞,遂联系被告人隋**前去现场帮忙,隋**赶到现场后伙同隋**等人以处理事故不及时为由对鲁E号车的乘车人杨*、孙*、武*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杨*、孙*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陈述,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左右,武*开车拉着他和杨*行驶至牛庄镇曹家村往西走的第一个路口处和一辆面包车相撞,他们说要报警,对方司机让等等,不让报警,对方司机走到一家门市部打电话,过了一分多钟,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过来问谁开的车,武*说自己开的车,他们三四个人就开始骂,并对武*拳打脚踢,他和杨*上去拉架,一个留小胡子的男子把杨*拽到一边打杨*,他在拉架的时候从北边过来二个小伙子向他走来,其中一个穿蓝色裤子的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刀子,他就往东跑,拿刀子的小伙子和三四个男子追上他用他的棉袄蒙住他的头打他,有人用刀子捅了他屁股好几刀,打了一会武*过去趴在他身上挡住不让打他,那些人继续用脚踢他和武*,踢了一分多钟他和武*都不动了才停下来,他就电话报了110、120,回到撞车的地方,对方就剩下留小胡子的男子。

2.被害人杨*陈述,2015年1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武*开着鲁E车拉着他和孙*行驶至牛庄镇天桥北边十字路口处和一辆本田商务车相撞,他跟对方司机说报警,对方司机让等等,过了二三分钟,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一辆绿色越野车和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到事故处,车上下来二十多人围着他,其中一个留小胡子的男子问怎么不处理,他说等老板来处理,这个人打了他脸一巴掌,踹了他一脚,并让他给老板打电话,他给老板打通电话后把手机给了一个下巴有疤痕的男子,他们怎么说的不知道,这个男子打完电话刚递给他手机,这些人就对他拳打脚踢,过了一会他们不打了,他爬起来看到一部分人冲着武*和孙*去了,把他拖到路北又对他拳打脚踢,并把他往白色越野车上拖,他用力反抗,没让拖上车去,打了他二三分钟就不打了,下巴有疤痕的男子接了个电话,有些人就上车,那辆白色越野车和绿色越野车就走了,黑色轿车没注意什么时候走的,当时对方还剩下七八个男子。他看到孙*捂着屁股一瘸一拐的过来,孙*说被人用刀子捅了屁股,说已经打110了,之后120救护车到了,他陪孙*到医院,后来武*也到医院治疗。这些人应该是和他们撞车的司机叫来的,撞车后他看见司机打电话,没几分钟就有三辆车到了事故现场。

3.被害人武*陈述,2015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他开车拉着杨*和孙*在牛庄镇路口和一辆本田商务车相撞,他们和对方商量怎么处理,对方让等等,一直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陆续来了二三十人,大部分都喝酒了,这些人不让他们报警,让他们赔钱私了,他们说等老板来了处理,对方嫌老板来得慢,动手打他们,一个留小胡子的男子带着七八个人对杨*拳打脚踢,他和孙*过去保护杨*,对方就开始打他和孙*,对方打了他们一二十分钟后派出所警察来了,那个留小胡子的男子当着警察的面还要打他们,警察去制止,这男子反抗就和警察撕扯在一起,周围那些人就围过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实,2015年2月3日15天前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他和马*在一起,马*接到隋*乙的电话,隋*乙让马*和他到牛庄镇的一个路口,说撞车了,他们到了现场看到两辆车在路口撞了,现场一名喝了酒的男子和对方三名男子讨论处理事故,隋**(指隋**)在旁帮那名喝了酒的男子说话,大约过了10多分钟,那名喝了酒的男子动手打了对方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没有还手,打人的男子说把被打的人带走,马*去拽这名男子走,这名男子顺势坐在地上,他想上前帮马*,坐在地上男子的同伙推了他一下,差点把他推倒,马*起身踹了推他的男子一脚,这名男子就跑,他和马*、隋**及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后面追,他们追了一二十米就追上了,他们围着这名男子打,大约过了二三分钟隋*乙过来了,他们都停手不打了,以后他听隋**说对方三名男子中有名男子被人用刀捅伤了,隋**说不知道是谁捅的。

2.证人隋*甲(小名隋国强)证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他哥哥隋**给他打电话说车在路口碰了,他和隋海港开车过去,当时在现场的有隋*乙、隋**(指隋**),还有二名不认识的小青年,大约过了10多分钟,他看到隋**和对方车上的司机互相厮打起来,他和隋海港将他们拉开,后来看到隋**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将那名司机拖倒,并用脚踹,还把那名司机往一辆白色商务车旁拖,他上前将他们拉开,不长时间警察就到了。

3.证人隋*乙证实,距2015年4月17日两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和隋*雷跟朋友一起喝酒,隋*雷接到隋**的电话,称在牛庄镇褚家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让隋*雷过去,过了20分钟,他开着车拉着隋*雷赶到事故路口。约10分钟之后,隋**醉醺醺的过来,跟对方要新车或者陪他七万元钱。没说几句话,他发现隋**掐着对方司机的脖子把对方按倒。他们拉开后,对方男子说等老板来处理,给老板打电话,隋*雷要过电话和对方老板通了几句话挂了。马**和刘*开着他的越野车也来了,隋**和对方三名男子互相推搡,刘*、马**、隋*雷和另外几名男子追打高个的男子,等他追过去的时候,马**将这名男子拽倒,其他人围着打,刘*踹了两脚,隋*雷用拳或者用脚打的,对方另一名男子护这名高个男子,他们就不再打了。隋**和他们村的几名男子打那名司机,并把司机往他车上拽,他跑到车前,不让上车,看到那名男子唇部有血。隋*雷、隋**和另外几名男子还围着对方两名男子,高个男子说被人捅了,他看到大腿后部裤子上有少量的血,他就拽着隋*雷走了。

4.证人张*甲证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他开着隋**的车与一辆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下车看了车况,给隋**打电话,隋**问了地点就挂了电话,对方车上的一个男子就问怎么处理,他说等车主来了再处理。过了约10分钟,隋**就到了现场,和隋**一起去的还有张**,还有没有其他人他没有注意,隋**刚到,隋**的弟弟隋**也到了,隋**就和对方商量处理,他上厕所后到一修车点喝茶,听修车点的人说撞车的地方打起来了,派出所的也到了,他因为害怕没过去。

5.证人张**(又名张**)证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3时左右,他到隋**家中玩,过了20分钟,隋**接了一个电话,说车出交通事故了,要去看看,他也跟着一起去了,他们截了一辆过路车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发现事故不大,他就对隋**说报保险就行,之后他就到了路口的西南角站着看,过了二三分钟又去了路口东南角,他发现东边二三十米处有打架的,三四名男子围着一名男子打,他也没看清谁在打架,他看了几分钟就走了。

三、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15时54分,被害人杨*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16日立案侦查。

四、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对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指隋**)就是其材料中称留小胡子的男子;对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指隋**)就是用脚踹他的男子;对隋*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指隋*乙)就是对其三人实施殴打的男子。

2.被害人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对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指隋**)就是其材料中称打他的男子;被害人孙*对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指隋**)就是其材料中称用脚踹武*的男子。

3.被害人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武*对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指隋**)就是其材料中称留小胡子的男子;被害人武*对张**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指张**)就是其材料中称驾驶本田商务车的男子。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孙*左臀部确有外伤史,外伤致左臀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头部有外伤史,外伤致头枕部头皮血肿,伤后头痛、头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七、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隋国庆供述,2015年1月13日中午他和张**一起吃饭喝酒,15时30分左右张*甲给他打电话说车被撞了,让他过去看看,他给隋*甲和隋**(指隋**)打电话叫他们过去看看,然后他和张**一起拦截了一辆车去了现场,和对方司机协商处理,并没有殴打对方,也没有要求其他人员殴打,他、隋**、张**三人和对方的三个人撕扯在一起。

2.被告人隋**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隋*乙吃完饭,隋*乙开车送他,在牛庄镇褚家村一个路口,发现两辆车相撞,隋**在现场,他和隋*乙下车看了一会儿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情节:2015年2月3日17时许,巡逻民警在牛庄镇文化商业街和西四路路口西北角一修车店将被告人隋**抓获。被告人隋**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2007年2月5日,被告人隋**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2007)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u0026amp;quot;被告人隋**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u0026amp;quot;及u0026amp;quot;从犯u0026amp;quot;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隋**供述事发当天隋**曾与其通过电话,证人隋*乙的证言及同案犯隋**的供述均证实发生事故后隋**给隋**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帮忙,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隋**与同案犯基于概括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结合现场纠集的人员数量以及被告人隋**到达现场后,即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对三名被害人的随意殴打行为等客观情形,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行为明显具有逞强、耍威风的客观特征,共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与同案犯均积极参与,均是主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审理认为,被害人与张*甲所驾车辆发生刮擦,在被害人提出等待车主到现场或报警处理时,同案犯隋**纠集被告人隋**等多人到现场,对被害人随意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案件的发生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隋**归案后始终不认罪,虽在休庭期间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但在庭审中,仍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可,量刑时根据其认罪态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隋**与被害人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隋*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JY,4]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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