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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吴**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吴**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在本市娄东街道板桥管理区内的多家棋牌室内以言语恐吓、殴打他人的方式向棋牌室经营者、客人强拿硬要钱财。其中,被告人孙**参与殴打或恐吓威胁他人共计4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吴**参与恐吓、威胁他人共计2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孙**多次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吴**均系主犯。被告人孙**、吴**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辩解没有多次殴打威胁,是谢*让其去别人的棋牌室捣乱,只拿过谢*的钱。被告人吴**辩解没有和孙**恐吓、殴打他人去要钱,是去棋牌室玩的。

公诉人答辩意见:被告人孙**庭审前从没有说过是谢*指使的,谢*夫妇是被害人,他们报警才案发的,他们没有指使被告人犯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吴**共同威胁被害人得到钱款,吴**参与其中,就构成了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在太仓市**管理区内的多家棋牌室内以言语恐吓、殴打他人的方式向棋牌室经营者、客人强拿硬要钱财。其中,被告人孙**参与殴打或恐吓威胁他人共计4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吴**参与恐吓、威胁他人共计2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被告人孙**至娄东**菜场110号棋牌室,威胁店主谢*不让其安心做生意,强行索要保护费人民币1500元。

2、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孙**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8号棋牌室骚扰生意,店主谢*被迫托朋友顾*给了被告人孙**人民币2000元了结此事。

3、2013年10月至2014年2、3月期间,被告人孙**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8号棋牌室骚扰生意,店主谢*被迫交纳保护费3次,共计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吴**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8号棋牌室骚扰生意。2015年4月5日晚上,店主谢*被迫托朋友陈*给被告人孙**、吴**人民币2000元了结此事。

5、2013年10月,被告人孙**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3号棋牌室骚扰生意,店主葛*、严*被迫给被告人孙**人民币200元。

6、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3号、128号棋牌室,以言语恐吓、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刘*甲强行索要钱财。

7、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3号棋牌室,以泼酒、砸酒瓶的方式威吓被害人毛*,强行索要人民币800元。

8、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8号棋牌室无故殴打被害人刘**。

9、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吴**等人至娄东街道板桥财富广场128号棋牌室骚扰生意,被告人吴**无故恐吓威胁被害人许*,不准其再来棋牌室玩。

10、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吴**至板桥财富广场安利棋牌室附近,以借钱为名向被害人陈*索要1000元,陈*拒绝后,被告人吴**多次电话威胁要找人砍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谢*、朱*、严*、葛*、刘**、许*、刘**、毛*、陈*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卞*、石*、顾*、杨*、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110接警信息、手机通话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吴**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孙**辩解没有多次殴打威胁,是谢*让其去别人的棋牌室捣乱,只拿过谢*钱的辩解。经查,本案指控的每一节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谢*、朱*夫妻、严*、葛*夫妻及被害人刘**、许*、刘**、毛*、陈*多次稳定陈述,证人卞*、石*、顾*、杨*、周*亦多次稳定证明,110接警信息及陈*手机通话单亦能间接证明,多名被害人及证人亦有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而被告人孙**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明确的线索可供查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

关于被告人吴**辩解没有和孙**威胁恐吓他人去要钱,只是去棋牌室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参与的三节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谢*、朱*、许*、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卞*、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亦能证明,110接警信息及陈*手机通话单亦能间接证明。而被告人吴**有无在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分得钱款,并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构成,但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多次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参与共同犯罪三节,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少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孙**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谢**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严金虎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毛**人民币800元;责令被告人孙**、吴**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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