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星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赵**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一小区14幢101室摆放自动麻将桌1张,以“冲击麻将”的形式,为应建江、王**、代*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一副及头钿2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预收(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应建江、王**、代*、金**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涉案赌资人民币二十四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