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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2月14日至5月19日间,被告人彭在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西口经营一无名棋牌室,聚集陈*等多人到该棋牌室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18000余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具麻将牌216张、非法所得人民币70元及账本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陈*、洪、刘、段、张**、焦、闫、许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提取说明、房屋出租合同、户籍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彭*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麻将牌二百一十六张、账本一个,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十元及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彭退缴其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希望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希望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的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彭**正确,故对于彭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彭在预审阶段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记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等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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