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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田**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诉刑(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田**、李*、林**、何**、邓*清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田**、李*、林**、何**、邓*清、辩护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年初至2015年5月,被告人夏**、田**(系夫妻关系)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桐乡市濮院镇红晓新村18号维金超市内,非法销售“六合彩”,多次接受穆**、涂*、何**、蒋**、陈**等人投注,投注金额累计1180000余元。

2、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多次接受被告人夏**、田**和王*(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的投注,投注金额累计130000余元。

3、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林**、何**(系夫妻关系)结伙,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多次接受被告人邓**、李*的投注,投注金额累计25000余元。

4、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邓**在桐乡市濮院镇新苑小区152号国*超市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多次接受毛**、张**、蒋**、胡*的投注,投注金额累计239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田**、李*、林**、何**、邓**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夏**、田**接受多人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1180000余元;被告人李*接受多人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130000余元;被告人林**、何**接受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25000余元;被告人邓**接受多人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23000余元,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田**、林**、何**、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田**、李*、林**、何**、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系简易程序,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夏**在整个事件中作用较小,他并不是卖“六合彩”的发起者或者组织者,他是上班,下班的时候帮妻子打理超市;4、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夏**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到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稳定职业,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6、被告人夏**和妻子田**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7、被告人夏**家庭困难,家有父母,且小孩在读书。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夏**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林**犯罪情节较轻,接受投注金额25000元,接近起点;3、被告人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经上缴违法所得。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毛**、胡*等人证言、同伙王*、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田**、李*、林**、何**、邓**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夏**、田**接受多人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1180000余元;被告人李*接受多人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130000余元;被告人林**、何**接受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25000余元;被告人邓**接受多人多次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达23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夏**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田**、林**、何**、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田**、林**、何**、邓**主动退缴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开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祖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何*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邓*清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夏**、田**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林**、何**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邓**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夏**、田**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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