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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宁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枣阳市老油厂院内租赁一套单元房屋,购置了麻将机,利用打“卡五星”麻将的方式,先后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雇请人员收取台费,从中渔利45000元,每人分得1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宁某某向枣阳市公安局退还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张*、彭某某、陈*、朱某某、彭**、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枣阳市公安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某某在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并退还非法所得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宁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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