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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钱**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钱群峰、许*、肖*、胡*、杨**赌博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和王*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钱群峰、许*、肖*、胡*、杨*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孙**、钱群峰、许*均参与12场,赌资计人民币25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6600余元,被告人肖*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6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胡*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杨*参与3场,赌资计人民币5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6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钱群峰、许*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胡*、杨*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孙**、钱群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孙**、许*、胡*、杨*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钱群峰、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被告人许*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陈*、宣*、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钱群峰、许*结伙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桥里3号陈*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宣*、蒋*、宋*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

(二)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钱群峰、许*、肖*结伙经事先通谋后,先后2次至海盐县元通街道兴隆村北肖家浜7号被告人肖*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宣*、王*、于某、蒋*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2000余元。

(三)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钱群峰、许*伙同吴**(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后,先后2次至海盐县元通街道永福社区生*浜4号吴**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宣*、王*、于某、蒋*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000余元。

(四)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钱群峰、许*、胡*结伙经事先通谋后,先后2次至海盐县元通街道兴隆村平家浜20号被告人胡*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宣*、王*、于某、蒋*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8000余元。

(五)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孙**、钱群峰、许*结伙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元通街道兴隆村平家浜20号胡*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宣*、王*、于某、蒋*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

(六)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钱群峰、许*、杨*结伙经事先通谋后,先后3次至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汤汇桥被告人杨*家中,组织参赌人员宣*、王*、于某、蒋*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600余元。

(七)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孙**、钱群峰、许*结伙经事先通谋后,至嘉兴市南湖区新篁镇庄史村一葡萄园内二层楼房中,组织参赌人员宣*、王*、于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钱群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孙**、许*、胡*、杨*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许*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宣*、蒋*、宋*、于*、朱*、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钱群峰、许*、肖*、胡*、杨*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孙**、钱群峰、许*均参与12场,赌资计人民币25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6600余元;被告人肖*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6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胡*参与2场,赌资计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杨*参与3场,赌资计人民币5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钱群峰、许*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胡*、杨*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钱群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许*、胡*、杨*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钱群峰、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肖*、胡*、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钱群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六、被告人杨**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钱群峰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人许*、肖*、胡*、杨*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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