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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吴**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及海检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翁*、吴**、张*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2日及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和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吕**及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吴**、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间,被告人翁*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欣旺小区XXX号被告人张*甲家中、海宁市海洲街道皮都锦江大酒店,先后四次组织富*、张*乙、张*丙、吴*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0元。其中,被告人吴*甲参与抽头四次,涉及抽头获利20000元;被告人张*甲三次提供场所,涉及抽头获利18000元。事后,除开销支出外,被告人翁*获利12000元,被告人吴*甲获利3000元,被告人张*甲获利2000元。

2014年11月中旬间,宁*(已判刑)结伙被告人张*甲及徐**(已判刑)等人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欣旺小区XXX号被告人张*甲家中,先后二次组织富*、翁*、吴*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900元。事后,被告人张*甲获利1000元。

被告人翁*、吴**到案后分别检举他人赌博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翁*、张**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3000元,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富*、张**、张**、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吴**、张*甲以营利为目的,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翁*聚众赌博四次,抽头渔利数额20000元;被告人吴**参与聚众赌博四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20000元;被告人张*甲参与聚众赌博五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25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张*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赌博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吴**、张*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翁*、张*甲均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翁*、张**退出的违法所得计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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