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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陈**、夏某某、吴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陈**、夏某某、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陈**、夏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20时许,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组织罗某某、毛某某等人到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附近一废旧厂房内,2月11日21时许,到繁昌县戴店村大洼组附近一废旧厂房内以”摇单双”方式进行赌博,罗某某和毛某某团宝,被告人陈**摇宝,吕某某等人押宝,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望风,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B03XXX面包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吕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并支付陈**、夏某某、吴某某一定的费用。2015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组织罗某某、毛某某等人到繁**来水厂巷内沈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由罗某某和毛某某团宝,到2月14日凌晨被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民警抓获,查获赌资6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上20时许,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组织罗某某、毛某某等人到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附近一废旧厂房内,2月11日21时许,到繁昌县戴店村大洼组附近一废旧厂房内以”摇单双”方式进行赌博,吕某某安排罗某某和毛某某团宝,被告人陈**负责摇宝,吕某某等人押宝,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望风,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B03XXX面包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吕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并给付陈**、夏某某、吴某某等人香烟、现金等。2015年2月13日23时许,吕某某组织罗某某、毛某某等人到繁**来水厂巷内沈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由罗某某和毛某某团宝,陈**负责摇宝,2月14日凌晨,被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收缴赌资6万余元。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某、毛某某、张某某、艾某某、董某某、桂某某、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邀集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负责摇宝、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均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夏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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